(2015)平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何仕颜与李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仕颜,李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何仕颜。委托代理人甘海杰,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德建,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国。委托代理人李劲,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原告何仕颜诉被告李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荣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仕颜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建、被告李振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仕颜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限于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振国偿还给原告借款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振国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是事实,但现在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何仕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振国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李振国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振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因被告李振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6日,被告李振国向原告何仕颜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限于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何仕颜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限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经催偿未果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振国向原告何仕颜借款7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为凭,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借款70000元是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振国偿还给原告何仕颜借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振国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荣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珈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