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减(假)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薛强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强强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刑减(假)字第00248号罪犯薛强强,男,汉族,1990年6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监狱服刑。2012年11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巴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强强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沙雅监狱于2015年2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薛强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0月24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于2014年1月16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于2014年4月15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于2014年7月16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于2014年10月20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薛强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薛强强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有期徒刑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36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疆华代理审判员 孙 祎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