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某虹,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曹某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4时5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辽AY****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80公里加200米路段时,与行人孙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某驾驶车辆逃逸。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3、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4时5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辽AY****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80公里加200米路段时,与行人孙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驾驶车辆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事故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证实发、破案及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的情况。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是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人。4、被告人供述,2014年12月5日4时许,他驾驶辽AY****号货车沿102线由绥中向兴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辛庄路段时,对向来了一辆轿车打着远光,这时他发现路中间有一个行人距离他车有一、二米远,他的车直接将行人撞了。他害怕就直接将车开到抚顺,后主动到兴城市公安局投案。5、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兴)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0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之死,是身体在较大外力作用下,与钝性物体接触后,造成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所致。6、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辽AY****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前中部与行人直接接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9、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的情况。10、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张忠臣审 判 员 刘 薇人民陪审员 XX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邢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