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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滨海玖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郁文余、沈成付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玖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郁文余,沈成付,祁秀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059号原告滨海玖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五汛镇五汛村*组。法定代表人杨玉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顾培宝,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郁文余,男,61岁。被告沈成付,男,75岁。被告祁秀才,男,77岁。委托代理人赵忠銮,男,73岁。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甫栋,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滨海玖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玥公司)与被告郁文余、沈成付、祁秀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顾培宝,被告郁文余、被告沈成付、被告祁秀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銮、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甫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经招、拍、挂程序,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五汛镇三三线南侧原五汛巢丝厂境内20960.2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14年10月8日上午,原告在开工过程中,三被告带多名村民阻止,并损坏开工中使用的摄像机,导致原告停工。报警后才平息闹事。2014年10月27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挖掘机进场施工,三被告又带村民阻止施工。并将挖掘机扣留并扬言绝不允许施工。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再妨碍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不得阻止原告建筑施工。三被告辩称:1、原告取得土地的程序不合法,诉讼主体不合法。滨海县国土管理局(以下称国土局)没有通过合法手续,将土地定性为工业划拨用地,后来变为商业用地。村民对此已经信访,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要求国土局作出答复,但其未作任何答复。2、三被告没有实施任何妨碍原告施工作业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受让人王祚标与国土局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宗地编号为“2014G16”,面积为20960.74平方米,地址为滨海县五汛镇三三线南侧,出让金为13205266元。后因开发需要,王祚标成立了“滨海玖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7月17日,国土局、王祚标、玖玥公司订立协议,将涉案土地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公司。2014年9月19日、24日、28日,原告先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用途为商住。2014年10月8日上午,原告进行施工。为庆典留念,请两名摄像师王甫荣、王甫国到现场摄像。在拍摄过程中,被告郁文余和部分群众手持农具到现场阻挠施工,并对他们进行推搡。被告祁秀才冲到摄像师面前干扰摄像。原告报警才平息此事。2014年10月27日上午,原告挖掘机再次进场地施工,包括三被告在内的多名村民到现场,不少村民阻挠挖掘机施工,最终原告被迫停止施工。在庭审中,沈成付、祁秀才表示以后会阻挠施工。另查明:2004年12月,滨海县浙达制丝有限公司与五汛镇五汛村民委员会及群众代表签订协议书一份,对涉案土地作出一次性补偿,后企业进行改制、破产、资产转让等程序。2011年8月18日,滨海县五汛镇人民政府与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涉案土地由滨海县土地储备中心收购,五汛镇政府于2011年10月30日以净地标准交付该用地。2011年9月17日,滨海县国土资源局滨国土资储(2011)30号文件,对滨海县土地储备中心的批复,涉案土地用途为储备用地。2013年5月,涉案土地委托国土局挂牌公开出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笔录、国土部门提供的证据、现场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妨害有两种:一是尚未实际发生的但将来必然会发生的妨害,二是现实的妨害。只要存在以上两种妨害,权利人就有权要求相对人停止侵害。本案原告经过一系列的程序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使用并无不妥,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行使权利,任何人不得阻止。被告郁文余、祁秀才在原告施工时,参与阻挠施工,被告沈成付虽不承认阻止,但和祁秀才在庭审中表示会继续阻止,该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此行为应予以制止,故原告要求被告郁文余、沈成付、祁秀才不得阻止其施工行使土地使用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文余、沈成付、祁秀才不得阻止原告滨海玖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土地使用权,并不得阻碍原告建筑施工。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郁文余、沈成付、祁秀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审 判 长  李章爱审 判 员  王爱东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通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loz一loz停止侵害;loz二loz排除妨碍;loz三loz消除危险;loz四loz返还财产;loz五loz恢复原状;loz六loz修理、重作、更换;loz七loz赔偿损失;loz八loz支付违约金;loz九loz消除影响、恢复名誉;loz十loz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