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5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王宏起、孟祥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王宏起,孟祥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015号原告李桂英。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起。被告孟祥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住所地:蓟县城内商贸街北侧。负责人刘江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绘,该公司职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兴路28号增9号。负责人韩国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桂英与被告王宏起、孟祥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淑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吴伟超,被告孟祥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苗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英诉称,因与被告王宏起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8606.2元,并保留今后治疗等损失的诉权。被告孟祥旺辩称,孟祥旺是事故车辆的车主,王宏起是雇佣司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矫形器、轮椅、酒精检测费、评估费、工本照相费、鉴定费、均不同意给付。不同意原告保留二次诉讼权利。护理费应以鉴定日期为准,不再加住院期间的天数,而且标准过高,误工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应为11%,精神损失费没有按照标准,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合理合法赔付原告,不同意承担,矫形器、轮椅、酒精检测费、评估费、工本照相费、鉴定费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保留二次治疗的诉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经做了伤残评定,自认伤残终结,医药费要求剔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过高,不予认可,护理费的期限应以伤残鉴定的90天期限为准,残疾赔偿金计算的系数应为11%,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依据。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宏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20时50分,王宏起驾驶被告孟祥旺所有车牌号为津D×××××的小型客车,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雨天观察情况不清,该车前部与顺向方向李桂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后小客车失控又撞倒公路南侧树上,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王宏起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桂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津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肱骨远端粉碎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49天,开支医药费127407.44元,矫形器1070元、轮椅800元。原告开支酒精检测费300元。2015年1月29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评定10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10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640元。原告车辆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853元,原告开支评估费200元,照相费50元。原告开支就医交通费6270元。被告孟祥旺已为原告开支10000元。另查,原告于2013年5月1日与天津市蓟县筑梦制衣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月平均工资3400元。自2013年4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停发工资。再查,王宏起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主车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损失单据、诊断证明、司法评定书和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主被告孟祥旺按责予以赔偿。原告开支的鉴定费、评估费、工本照相费系为查明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627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及护理人员交通费4500元(含1670元救护车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其实际损失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100元/天证据不足,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考虑,护理期限应以鉴定期限为准。原告开支的酒检费、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承担。经本院核实原告经济损失金额为:医药费12740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7041.6元(78.24元/天×90天),误工费30600元(3400元÷30天×270天),伤残赔偿金71847.6元(32658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5500元,就医交通费5000元,矫形器1070元、轮椅8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车辆损失费853元,鉴定费2640元,共计259759.64元。被告孟祥旺已为原告开支1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要求保留二次治疗的诉权,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车损853元,共计1208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138906.64元(259759.64元-1208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孟祥旺已为原告开支10000元,待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之日,原告返还被告孟祥旺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已减半),由被告孟祥旺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淑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金朝辉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帐号:02100001040018969;汇款“附言”须注明:承办人仇淑坤及本案案号电话:022-828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