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干执字第3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兰国新与张珊根、李招债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国新,张珊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干执字第369-1号申请执行人兰国新,男,194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执行人张珊根,男,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申请执行人兰国新与被执行人张珊根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1999)干荷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珊根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4087元,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张珊根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石口村委会也向本院证明张珊根夫妇多年没在家居住。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0,未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4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1999)干荷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桂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旷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