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双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未羁押。辩护人冷锡侠,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冷锡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新津县一小区内,以9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一男子处购买车牌号为川LL96**五菱光面包车,随车无任何合法手续。经查,该车系被害人罗某某于2014年2月22日在双流县西航港临江丽苑小区三期内被盗车辆。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444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并已退赃,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4)10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受警方盘问时,主动供述自己尚未被警方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视其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并已退赃,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己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