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00028号原告王福伟,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刘东杰,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70670055-1。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素贞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仵胜楠、刘春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福伟诉称,2014年10月17日4时左右,原告的司机程钢驾驶豫N108**(豫NM1**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淮柘路王楼桥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向吕艳辉所有的广告牌造成车辆侧翻,导致铁路西侧路边树木损坏,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费31590元、物损评估费2100元及赔偿树木广告牌损失9800元,共计4349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告的司机向吕艳辉赔偿情况。2、保险公司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在保险期限内。3、中正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一张,证明货物的损失金额及评估花费。4、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王福伟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为王福伟所有。5、理赔调查报告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上的货物受损的情况。6、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有驾驶资格。7、出险前计量磅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拉货物重量。8、事故照片一组(共16页),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若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涉案相关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请法庭核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调解结果显示的事故车辆的事故损失及对案外人的赔偿需有事故大队的经济赔偿凭证,才能认定事故是否赔偿。如果已经赔偿,也应由本事故的驾驶员程刚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与本案王福伟无关。广告牌、树木款属于商业三者险,不属于本案货物运输险的赔偿范围。且事故认定书显示货物损失是28331元,但并非评估报告上显示的数额。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庭后核实,对于这个合同有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数额的百分之十五,最低不低于1000元。保险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马海涛,结合证据1中显示赔偿马广生的损失,被告认为马广生和马海涛为车辆的所有人,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对证据3中评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该评估依据不足。因本案的货物是鱼鳞袋包装,非易碎品,本案的货物即使有少量的破损,保险公司认可的货物价值不超过5000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本车的实际车主,因为现实客观存在,车辆过户或者车辆买卖而没有及时过户,实际车主是其他人,并非王福伟。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本车货车货物为非易碎品,损失最高不超过5000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不能反映本案事故车辆所载货物的重量,应当出具当日该车所运送货物的正规购货发票及承运的相关单据。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货损及实际数额。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1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故对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系保险单的抄件并加盖有被告人保公司的公章,被告庭后核实后也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的中正价格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书系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机构有相关资质,故对被告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三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7不是正规票据也未提供购货发票相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8是被告人保公司出险人员拍摄的照片,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7日4时许,程钢驾驶豫N108**(豫NM1**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口市淮阳县淮柘路王楼桥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向吕艳辉所有的广告牌造成车辆侧翻,导致铁路西侧路边树木损坏,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车上货物损失价值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159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100元。豫N108**(豫NM1**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商丘天下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王福伟。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投保人为案外人马海涛。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保险合同投保人马海涛因原告外出而代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货物损失,被告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基于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车上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事故造成案外人所有的树木和广告牌损失不属于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广告牌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审查机动车行驶证等所有权证明,明知投保人与车辆所有人并非同一人,但仍同意承保,故该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予理赔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100元是原告定损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花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也是向被告人保公司理赔的必要程序,故被告主张不承担评估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货物损失价值经评估为3159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5%,故本次事故的免赔额为31590元×15%=4738.5元。被告对原告货物损失的赔偿数额为31590元-4738.5元=26851.5元。综上,被告因本次事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6851.5元+2100元=2895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福伟货物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895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二、驳回原告王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0元,原告王福伟承担3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素贞代理审判员 仵胜楠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