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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静与张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张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976号原告吴静。委托代理人李明,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军,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原告吴静与被告张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傅美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阎军与被告张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15日与案外人天津市万达宏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万达宏顺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即本案诉争房屋南开区航海道111号。原告于2007年3月15日、12月21日分两次付清房屋全款1057464元,并于2007年12月24日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在办理入住时,因案外人顾宝林占据诉争房屋,导致原告未能如期取得诉争房屋。原告遂对顾宝林和万达宏顺公司提起腾房诉讼,经贵院和一中院两审审理认定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应为原告,顾宝林系无权占有,判决其将诉争房屋腾交原告。该案诉讼期间,顾宝林与被告张宇串通,虚构房屋买卖关系,将诉争房屋转交张宇非法占有。现被告张宇拒绝腾房并利用诉争房屋从事个体经营,开办天津市南开区宝乾棋牌室。根据生效判决,原告系诉争房屋合法权利人,被告非法占有诉争房屋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至今不能使用诉争房屋,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参照天津市房屋租赁市场指导金标准向被告主张房屋使用费。综上,原告依据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诉请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物权;2、原告购房发票,证明原告是从开发商购买取得的诉争房屋;3、(2009)南民初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顾宝林的确权诉讼中,法院判决诉争房屋所有权由原告享有;4、(2010)一中民四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同证据四;5、宝乾棋牌室工商信息,证明被告利用诉争房屋从事个体经营;6、诉争房屋照片,证明诉争房屋的现状。针对原告吴静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万达宏顺故意不给顾宝林办产权证,导致被告张宇也没有产权证,被告张宇认为其对诉争房屋购买在原告之前。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当时法院审理的被告不是张宇,且当时没有告知其案件。对证据5、6无异议。被告张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宇与案外人顾宝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宇曾经向案外人顾宝林供应钢材,并一直向其索要货款,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案外人顾宝林以诉争房屋抵扣货款,并表示目前无法过户,待可以过户时即办理。2009年9月,经贵院执行庭法官告知案外人顾宝林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要求被告张宇腾房。被告张宇表示其合法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故不认可腾房。被告张宇为支持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原件)、开发商出具的销售明细(复印件);2、2002年4月16日原与顾宝林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2年10月22日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补充协议、协议、2006年11月8日协议;4、顺达公司具备销售资格。针对被告张宇提交的证据,原告吴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同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明细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权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盐城二建证明也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万达宏顺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坐落天津市南开区航海道111号商品房,按合同约定原告已经付清房款,并于2007年12月24日取得了该房屋产权证。现讼争房屋由被告张宇占用,原告要求被告腾空该房时遭到被告拒绝,遂成讼。另查,针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原告曾经起诉案外人顾宝林、天津市万达宏顺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做出(2009)南民初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顾宝林将原告名下坐落天津市南开区航海道111号商品房(底商)腾交原告吴静”。后案外人顾宝林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一中民四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诉争房屋由被告张宇实际占用,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告知双方当事人维持房屋现状至判决生效后,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均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航海道111号商品房,由原告购买,并于2007年12月24日取得了该房屋权属证书,系合法的所有权人。且原告的所有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现被告张宇主张讼争房屋应当归其所有,但其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与案外人顾宝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宇可另行主张。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宇将原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航海道111号商品房(底商)腾交原告吴静;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44元,减半收取11472元,原告负担2868元,被告负担860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美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路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