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雷日醒与中山市隆发贸易有限公司、张祐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日醒,中山市隆发贸易有限公司,张祐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389号原告:雷日醒,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正熙、何演辉,分别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隆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冯达权。被告:张祐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张祐源诉被告中山市隆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张祐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日醒委托代理人黄正熙、何演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发公司、张祐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日醒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隆发公司因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每月利息2.5%,并由被告张祐源作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出借款项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两被告未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完毕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雷日醒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2.交通银行支票;3.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隆发公司、张祐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祐源系被告隆发公司股东。2013年1月1日,被告隆发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张祐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隆发公司因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隆发公司同时开出一张期票作为担保,当被告隆发公司把借款归还时需把期票交还被告隆发公司。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条出具后,被告张佑源向原告出具有两被告及被告隆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达权签章的交通银行支票一张。因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前往交通银行欲兑付上述支票,并因支票只能由公司作收款人的缘故,原告在支票收款人处填写了其任职的公司中山市赢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通公司)。2014年8月7日,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讨借款时发现被告隆发公司已经停止营业,而被告张祐源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陈述涉案款项在借款当日现金支付。赢通公司于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确认涉案支票系受原告委托进行托收,故收款人注明为赢通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隆发公司签名确认的借条,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隆发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且本案借条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隆发公司经原告催告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隆发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祐源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由于被告张祐源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张祐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隆发公司追偿。被告隆发公司、张祐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隆发贸易有限公司、张佑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雷日醒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隆发贸易有限公司、张佑源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卢翠香刘佳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