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红梅诉石荣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梅,石荣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3号原告杨红梅。委托代理人吴成森,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石荣喜。委托代理人朱秀玲,滇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红梅与被告石荣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森、被告石荣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了在石屏和贵州开办养猪厂、买卡车从事运输经营等,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50万元。被告不仅向原告借款,还向原告的母亲也借款。2014年6月12日双方经过认真清算,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后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困难为由不予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荣喜辩称,双方在贵州合伙养猪是事实,猪场投资了30多万,后来猪场出现亏损,原告于2013年8月离开猪场。合伙期间双方还向原告的母亲赵秀琼借款15万元,向原告的表姐杨小彦借款3万元,均投资于猪场。在赵秀琼案子中,原告出具了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社存取款明细表以及合伙协议,我与原告没有清算过,双方现在还是合作伙伴关系。综上,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双方也未清算过,借条是原告叫人胁迫我写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纠纷;2、50万元的借款是否客观真实。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红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50万元借款是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万左右,另一部分是两人散伙后原告应分得的盈利30万左右。2、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存在过养殖的合伙关系,50万借款中有30万左右是散伙时给原告的利润。3、中国建设银行昆明金实支行存取款明细表,欲证明原告有很强的经济能力来投资养猪场,存取款金额达70多万元。4、2013年6月13日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不仅向原告借钱,还向原告的母亲借钱。5、生猪出门检验凭证30张,欲证明双方合伙办养猪场及合伙养猪期间卖猪的情况,卖猪的钱是被告自己收着,没有交给原告。6、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购车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借条是原告叫人胁迫写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对证据2,认为双方合伙养猪是事实,但双方从来没有结算过,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意见,该借款是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共同借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恰好说明了原告管理经济,也说明了本案不是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石荣喜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欲证明双方在贵州省大方县大营村共同养猪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张,欲证明原告离开猪场后,被告自己投入资金运行猪场。3、照片三张,欲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写下欠条之后,骗被告去昆明并找人胁迫被告还钱,参与胁迫的人员情况。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6月16日石荣喜打电话给我说有一伙人绑架他,他在盘龙区金辰派出所,我就打的过去,我去的时候有一伙人在派出所门口围着石荣喜,我还拿手机拍下那伙人的样子,那伙人中有一个人是杨红梅的丈夫。石荣喜告诉我,那些人要他还50万钱,派出所说是经济纠纷不管这件事,后来我就回去了。到第二天下午石荣喜又打电话给我说那些人勒索他要3万元钱才放他走,让我想办法帮他,那些人跟着我们去银行取钱,在银行门口钱交给那些人后才放我们走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这些照片只是一个镜头,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的目。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而且此事与本案无关,那些人要的是3万元钱,而原告的诉求是50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次开庭原告对借款的时间、地点及借款金额说法不一致,且原告把双方合伙养猪的部分投资,以及以被告石荣喜的名义向杨小彦借款养猪的3万元算做被告的个人借款,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不相符合;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事务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已清算,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借款给被告无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事务双方没有清算,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双方对合伙养猪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原告存取款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向赵秀琼借款养猪以及合伙经营期间卖猪的情况,被告石荣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双方合伙养猪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2014年3月22日王云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确认照片上其中一人是其丈夫,该照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该证人的证言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红梅与被告石荣喜网上认识。2012年6月,双方到被告石荣喜养父母的家中合伙养猪,并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养殖,乙方将位于贵州省毕节地区大方县牛场乡大营村62号的房子及土地无偿提供给甲方使用;2、主要经营养殖专业;3、由甲方盖圈,购买种猪、小猪、饲料、包谷以及其他费用;4、乙方提供场地、养殖技术和管理经营;5、风险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所得利润甲乙双方平均分配等。合伙经营期间,于2012年11月23日以被告石荣喜的名义向杨小彦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3年6月13日以原被告双方的名义向赵秀琼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另案起诉已处理)。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出售两次生猪收入约8万元。2013年8月原告杨红梅离开贵州养猪场,至今双方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事务清算。2014年6月12日,被告石荣喜向原告杨红梅出具借条一张交其收执,借条载明:“今向杨红梅借款500000(伍拾万元正),石荣喜,2014年6月12日”,但事实上原告杨红梅没有向被告石荣喜交付过借款50000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杨红梅打电话叫被告石荣喜到昆明商量还借条的事,石荣喜上昆明后,杨红梅叫来多人向石荣喜要钱,石荣喜向李某某借款30000元交给杨红梅叫来的人后才得以离开。本院认为,原告杨红梅主张借款中有20万左右是被告石荣喜陆续向其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的具体时间和借款金额,且原告杨红梅将双方合伙养猪的部分投资算做被告石荣喜的个人借款、将以被告石荣喜的名义向杨小彦借款投资于养猪场的钱作为自己的债权向被告石荣喜主张权利,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借款给被告无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杨红梅主张借款中有30万左右是散伙清算后应得利润,但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事务已经清算,因此原告主张散伙清算后分得30万元利润无证据支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杨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明审判员 石顺旺审判员 张丽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