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立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晨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铁路局承德车务段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宏晨,北京铁路局承德车务段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立民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晨,住河北省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铁路局承德车务段,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车站路247号。负责人彭兴山,段长。上诉人李宏晨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8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双桥区法院管辖本案。主要理由:上诉人认为,铁路拒售次日凌晨车次站台票的行为侵权,不是铁路运输服务之诉,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争议在于被告拒售次日凌晨车次站台票,而非原告购买承德-鹰手营子车票就运输服务合同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没有订立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发生铁路运输,且原、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密切联系地均为承德市双桥区,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本案无任何实际联系,按照《民诉法》的管辖原则和《若干规定》的合理解释原则,本案不属于《若干规定》的铁路法院专属管辖范围。依照《民诉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桥区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任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