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于某、薛某容留他人吸毒罪,杨某、薛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杨某,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88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曾因提供、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汪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于某、杨某、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系受他人指使,犯罪行为轻微。3、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6月至11月间,先后5次容留杨某在其住处或汽车中等处吸食毒品。被告人薛某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间,先后容留杨某、顾某甲、吴某、李某在其所租赁车中或所开宾馆房间中吸食毒品,共计6人次。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6月的一天,驾驶牌照为苏F×××××的黑色丰田轿车从东台回海安的途中,容留杨某在其车内吸食冰毒,其本人亦参与吸食。2.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6月的一天晚,驾驶牌照为苏F×××××的黑色丰田轿车至海安县海安镇烟草公司南侧路边,容留杨某在其车内吸食冰毒,其本人亦参与吸食。3.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8月的一天,在位于海安县墩头镇龙潭路某号的家中,容留杨某吸食冰毒,其本人亦参与吸食。4.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8月23日晚,在海安县春秋快捷酒店420房间,容留杨某吸食冰毒,其本人亦参与吸食。5.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1月11日晨,在海安县7天酒店(海安汽车站店)613房间,容留杨某吸食冰毒,其本人亦参与吸食。6.被告人薛某于2014年9月12日晚,驾驶其租赁的牌照为苏F×××××的别克轿车,与被告人杨某以及顾某甲、吴某从东台购买毒品返回海安途中,容留杨某、顾某甲、吴某在车内吸食冰毒,其本人亦参与吸食。7.被告人薛某于2015年1月1日晚,在海安县火车站南边的都市118连锁酒店405房间,容留顾某甲、吴某、李某吸食冰毒,其本人亦参与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顾某甲、吴某、李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都市118连锁酒店外观照片、江苏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运输毒品被告人薛某于2014年9月12日晚,驾驶其租赁的别克轿车载被告人杨某等人前往东台向徐某(另案处理)购得毒品后,被告人杨某受徐某指使,帮助徐某携带两袋合计1.36克冰毒返回海安交由他人。被告人薛某明知该情况,仍驾车载杨某至海安,后被告人杨某将两袋冰毒交由薛某,由薛某在海安玉米人饭店门前交给章某、顾某乙。2014年12月16日海安县公安局发现被告人于某有吸食毒品的嫌疑,并于次日将其查获,经询问,被告人于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杨某吸食毒品的事实。后海安县公安局在办理徐某贩卖毒品案件中,发现被告人薛某有运输毒品的嫌疑,并于2015年1月7日将被告人薛某抓获,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和杨某一起运输毒品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1月9日海安县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经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运输毒品的事实。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于某归案后主动交代其所吸食的毒品系向东台的徐某购买,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于某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约徐某在东台进行毒品交易,公安人员遂将徐某抓获。再查明,被告人于某曾因提供、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杨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薛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薛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顾某乙、顾某甲、吴某、徐某乙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海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薛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薛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某、薛某在运输毒品罪中系共同犯罪,且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因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运输毒品罪从轻处罚;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毒人员,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薛某运输毒品系受他人指使,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吸毒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汪明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杨某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毒品犯罪系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的犯罪,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运输行为是帮助他人顺利完成毒品交易不可缺少的环节,故不属于犯罪行为轻微,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同时鉴于被告人杨某有吸毒劣迹,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故亦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于某、薛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对被告人杨某、薛某共同适用该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杨某、薛某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薛某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于某、杨某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薛某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于某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于某、杨某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数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