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瑞玉与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玉,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05号原告李瑞玉,女。委托代理人周荣,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砚斐,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伟芳,女。委托代理人李萱,女。原告李瑞玉与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庄砚斐和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伟芳、李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玉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公司从事肉鸡养殖工作。2014年4月9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鸡舍外消毒时不慎被底盘车砸伤了脚,导致右足第1、2跖骨骨折。伤后入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6天后好转出院。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7.7元、误工费19648.86元(3280.80元/月×6个月)、护理费6432.25元(55天×116.95元/天)、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676.67元(22060元×5×10%÷3)、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04625.48元,请求赔偿102031.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称是4月9日下午在被告公司鸡舍内消毒时被砸伤,经被告调查,当时原告工作的地点正封闭性消毒,不准进入车间工作,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瑞玉原系青岛金峰制药厂职工,于2009年3月份办理退休手续。2011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从事肉鸡养殖工作。2014年4月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的52鸡场工作期间不慎被消毒车底盘砸伤。莱西市120急救调度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调度员立即派莱西市中医医院急救车赶赴52鸡场,将原告李瑞玉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足第1、2跖骨骨折,住院治疗6天。2014年4月15日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注意松紧度;半月后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149.8元,支付门诊费242.9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瑞玉的损伤程度为伤残10级,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李瑞玉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269.7元。原告之母刘淑英,生于1927年10月21日,共有3名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工资卡明细、门诊病历、病案、报告单、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结算单、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村委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工作制度、证人证言、设备使用规范、消毒车使用规范、培训记录,本院调取的莱西市120急救调度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瑞玉与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其本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当适当减轻接受劳务的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以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19648.86元(3280.80元/月×6个月),其误工时间按照6个月计算无依据,原告未提供休息时间的证明,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据此,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5天(住院6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其月平均工资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994.45元(3269.7元/月÷30天×55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357.7元、护理费6432.25元(55天×116.95元/天)、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676.67元(22060元×5×10%÷3),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89035.07元,应由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62324.55元(89035.07元×70%)。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在工作期间受伤,而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被生产工具致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瑞玉经济损失6232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001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涛人民陪审员 高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翠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