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田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卯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田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卯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1951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系李某甲之子),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1931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清华,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卫承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长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女,1957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国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国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卯,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国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卯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卫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征雁、季某某,被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清华、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承玺、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平,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卯及其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国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某与丈夫李某有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新李堂村43号的宅基地一处。田某与丈夫李某育有六个子女: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丁、三女李某戊、四女李某卯。子女现均以长大成人,独立生活。1987年李某去世,李某去世后,田某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了翻建:1988年在宅院南边建两层共10间房子;1997年将原来北面三间瓦房拆掉,新建两层15间房,总共25间房。此房一直是田某居住管理收取房租。2013年12月16日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乙签订一份《新李堂村村民产权置换合同》,约定:甲方: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李某乙……2、乙方原有宅基地位于新李堂43号……实际面积303.84㎡,按置标准应置换新楼房建筑面积394.99㎡……3、乙方原二层以上的楼房面积265.36㎡……甲方根据质量、年限、补偿人民币均价570元/㎡,共计壹拾伍万壹仟贰佰伍拾伍元。……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签名按指印。田某在庭审中认可拆迁补偿款打入了自己的存折,补偿款和安置新房都是自己一人所有,暂时不同意分配。双方因拆迁补偿款及房屋分配的问题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主张争议的25间房是姊妹兄弟共同出钱、出力建起的,属姊妹兄弟共同所有,但李某甲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应该是25间房的共有人,所以李某甲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安置新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442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将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新李堂村43号的25间房屋所获得拆迁补偿款及房屋(拆迁补偿款180万元及建筑面积为542.56㎡的房屋)中属于李某甲的补偿款30万元人民币和建筑面积为90.43㎡的房屋判归李某甲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未依法向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调取其与李某乙、李某丙、田某签订的两份“新李堂村村民产权置换合同”,未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调取“户名为田某,账号为2440669980130******”的银行账户自2013年10月至今的交易记录,是错误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应首先查明上诉人李某甲与六被上诉人尚未分割的的共有财产,即上诉人李某甲与六被上诉人共有房屋被拆迁所获得的房屋及现金补偿。但该关键证据分别由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保管,李某甲与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取,但一审法院极其不负责任,不但对李某甲的申请不予理睬,又不依职权依法予以调取,导致本案该事实无法查明,严重的侵害了李某甲的合法权益。二、从证据对比来看,李某甲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田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据,但一审判决却对李某甲的证据不予采信,对李某甲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一审中,李某甲提交的两份证明,以及证人张某和王某某的证言,足以证明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卯兄弟姊妹六人共同出资分别于1988年和1997年在原新李堂43号宅基地上建造房屋10间和25间,并商定对上述房屋共同出资,共同出力,共同所有的事实;而且因上述房屋被拆迁分别获得了拆迁补偿款180万元及542.56㎡的房屋。对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卯在一审庭审中也是认可的,而且在三人提交的反诉状中还以书面形式对上述事实作了确认。田某、李某乙、李某丙当庭极力否认上述事实,但除其自身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对其陈述予以印证,因此其自身陈述的证明力明显小于李某甲证据的证明力,其陈述显然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应根据上述规定,确认李某甲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田某、李某乙、李某丙证据的证明力,应采信上诉人的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三、从一审法院调解中心的调解笔录中李某乙的陈述看,李某乙对起诉状中所载明的由其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及所获补偿款物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只是称因其母亲健在,作为儿子的他对如何处理补偿款物不当家。这说明本案被拆迁房屋所获补偿款物与李某甲所诉一致。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讼争事实系家庭成员之间对共有财产的分配纠纷,家庭成员之间,关系亲密、特殊,作为亲兄弟姊妹的李某甲和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卯、李某乙、李某丙之间商定共同出资,共同出力在家庭宅基地上建房,对建成房屋人共同所有,是不可能签订书面协议的;而李某甲和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卯将出资款交给母亲田某,也不可能让母亲出具收据;作为知晓该事实的张某、王某某又分别是其中两个被上诉人李某戊、李某卯的丈夫,与李某甲是姻亲关系,这都是本案的特殊之处,一审法院均未予充分考虑,就简单的以李某甲提供的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就引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本案中,李某甲提供的证人张某、王某某虽然身份特殊,与各方均有亲属关系,但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特殊情形,其证言是应依法予以采信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甲的上诉请求。田某辩称,一、李某甲不是25间房屋的共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我丈夫去世时给我留下这三间瓦房。李某甲在1975年就出嫁了,到1987年,后面的三个女儿也都出嫁了。1988年女儿都出嫁以后,我和两个儿子拿钱在宅院南面建起了两层共10间房子,俺娘仨又在1997年将原来北面的三间瓦房拆掉,又新建了两层共15间房,这总共的25间房子都是我们娘仨出钱盖起来的,出门的四个闺女没有拿钱。李某甲将拆旧房子扒掉的东西都拉走自己又盖房子用了,别的闺女盖房子时也回来看过,都没拿过钱盖房子。这25间房子是我和两个儿子俺娘仨的,跟李某甲没有关系,李某甲不是25间房子的共有人。二、李某甲无权要求分家析产。所谓分家析产是指家庭财产的共有人通过协议的方式,根据一定的标准,将共同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分出属于各个共有人的财产,只有家庭成员对形成的财产有了共同劳动或资金积累或者有过投资的成员,创造出共同共有财产,才能形成共有关系,只有这样的成员才有权要求分家析产。而李某甲对形成的25间房产没有共同劳动或资金积累,也没有过投资。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她是25间房屋的共有人,这是分家析产的法定前提条件,李某甲一审提供的证言都是当庭反诉人(同样要求分家析产)的丈夫,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甲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她是25间拆迁房屋的共有人,当然无权要求分家析产,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某乙、李某丙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甲称一审法院没有调取产权置换合同与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记录程序严重违法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一审中李某甲在庭审结束后才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本身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李某甲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5间房为家庭共有财产。分家析产是建立在家庭共有成员以及家庭共有财产的基础上,李某甲在父亲病故前就已经出嫁,父亲病故后,由老母亲田某与大儿子李某乙、二儿子李某丙共同出资建房。李某甲与其她的姐妹并没有出资,也早己脱离家庭组建了新的家庭。所以李某甲早已不是家庭成员,所争议的标的物也并非家庭共有财产,无权要求分割。一审中,李某甲包括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卯所陈述相互矛盾,两个证人证言也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并且证言中陈述当时六岁的孩子拿了六千块钱,这是不符合现实情况的,足以怀疑证言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采纳证人证言是正确的。况且除了有利害关系当事人的证言而没有别的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三、李某甲无权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补偿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以及房屋是开发商针对产权人的补偿,并且按照补偿协议所清晰的记载,涉及的拆迁补偿款为15万元。所补偿的房屋也是针对地面建筑与宅基地的补偿,李某甲并没有出资,且已经出嫁,不能要求分割此财产。之所以形成本案是拆迁利益的存在,李某甲并不能因为拆迁利益的存在而抛开事实,至亲情于不顾,要求分割并不存在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卯、李某丁、李某戊辩称:一、认可李某甲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相关诉讼理由。我们认为,本案诉争被拆迁房产系六兄妹经商议后,共同出资、出力所建,应当认定为六兄妹的共同所有房产,并依法予以合理分割,理由如下:1.当事人对诉争被拆迁房产的坐落、位置、建筑面积、建成时间及房产的由来均无异议,六兄妹及其母亲对父亲去世的时间均无无异议,当事人1988年建房时对父亲生前己经建有房屋的地基均无异议,本案当事人对父亲去世后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均无明确的分割意思表示,即未对父亲的遗产进行过分割。由此,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合议庭可以当然做出如下认定:六兄妹及母亲未对父亲去世后的遗产进行分割,即使抛开共同出资出力问题,当然对1988年所建成的房屋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房产具有明显的包括所有继承人在内的共有性质,应当属于本案所有当事人的共有房产。2.对于本案诉争的1997年所建房屋,当事人均明确确定是建在家庭宅基地旁的空闲地上的,能够在此建成房屋,应当认定是对整个家庭建房用地的认可,抛开家庭的其他成员,任何一个或部分成员均无法单独或个别组合来建成房屋,因此该处房产的建成必然是共有性质。3.从目前以诉争房产为依托的家庭成员户口登记来看,诉争被拆迁房产具有明显的共有性质。很明显,本案诉争房产建成前,六兄妹均以结婚成家,到目前为止,李某卯一直是父亲去世后该家户口的户主,母亲田某、兄长李某乙户籍在此,李某戊一家三口户籍曾长期登记在此,后迁出,李某丙户籍于房产拆迁之前才将户籍迁移登记于此,对诉争房屋的使用上,在户籍登记上,以上家庭成员均共同使用该处房产,该处房产明显具有共有性质。4.原审中,母亲田某陈述,诉争房产被拆迁后对补偿房屋进行过分配,这与李某甲诉请的事实与理由相符,也得到我们三人的认可,且原审中母亲田某陈述,建房时四名女儿家庭在建房时出过力,完全可以认定本案诉争被拆迁房产完全符合家庭共有财产的法定属性,即六兄妹作为家庭成员对诉争房产的积累均有贡献,应当依法认定为属于六兄妹的共同财产。对此,母亲田某对此拆迁后补偿房屋进行房产分配的陈述,符合法理逻辑,也符合本案诉争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基本事实。5.答辩人李某卯要求原审被告李某乙支付其拆迁租赁安置费,李某乙及其代理人未就此提出异议,该事实也得到了拆迁补偿家庭分配时家庭成员的认可,李某卯自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到2014年7月份一直享有拆迁租赁安置费,从另一方面佐证了诉争被拆迁房产属于兄妹共同财产的事实。二、对于本案诉争被拆迁房产属于六兄妹共同出资出力所建证据证明力问题。我们三人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年代久远,且属于家庭内部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往来在兄妹、母女关系融洽时不可能留有什么书证、物证,案件的真实事实只有当事人家庭成员知悉,因此对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根据《证据规则》第64条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本案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我们认可李某甲的陈述及上诉理由,相关证人证言均系当时了解情况的家庭成员,其证明内容符合逻辑,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对所建房屋是由谁建设、需要多少资金、资金的出资比例、四女儿出资出力的性质进行详细陈述并得到其他大多数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及三答辩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卯的陈述。另外原审中,田某、李某乙、李某丙及其代理人认为只有儿子才享有原家庭财产的分配资格,女儿无权分配,这属于现行风俗习惯等等,我们认为明显与国家现行的婚姻家庭、继承等法律精神背道而驰,也不符合公序良俗的道德规范。这也是形成本案造成纠纷的根源所在。三、关于李某卯、李某丁、李某戊在涉诉房屋建设过程中的出资、出力情况,及其当时建房的李某乙、李某丙家庭概况和不可能出资建房的事实和理由由李某卯、李某丁、李某戊自行答辩和陈述。李某卯、李某丁、李某戊认为,本案属家庭因拆迁补偿所形成的矛盾纠纷,明显是作为男性子女,串通母亲,站在重男轻女、维护不良陈旧风俗习惯的前提下,剥夺女性子女合法家庭财产权的典型案例,这与当前和谐社会建设,男女平等,共同享有继承权、家庭财产权的社会新风尚格格不入;已经在女儿和儿子之间造成极大的分歧和互相伤害,也己经对老母亲的赡养形成很大的不利因素。因此,该案的良好解决,不仅在当事人之间化解矛盾,形成良好的亲属关系,共同赡养好老人,而且对形成新型的社会风尚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我们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分家析产应以财产共有为前提,而所谓共有财产,是家庭共同条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所谓共同创造,就是家庭成员对财产的积累均有贡献,其认定,一般考虑以下的因素:家庭共有财产关系的形成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如婚姻关系的存续、或共同劳动、共同出资,或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等。从庭审中本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庭讯问等均可明确加以认定:父亲去世家庭共同成员同时继承获取诉争被拆迁房产的共有权;家庭共同成员同时为建房出资出力(尽管田某否认出过资但承认出过力,而四女儿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出资又出力),共同为房产建设等财产积累做过贡献,户籍登记也证明房产建设、管理过程中共同生活、共同管理,并且被拆迁房产的补偿除李某甲外,其他兄妹均进行了前期分配,明显符合家庭共有财产的法定构成要件,属于六兄妹的共同所有房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但,按份共有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应当平均分割。本院认为,1987年李某去世,其遗产未予继承分配。李某甲是否是原三间房屋及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应予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2014)卫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张新兰审判员 周全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卫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