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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耿三有贪污、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三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73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三有,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登封市。原系中共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委员会书记。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德法,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军,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三有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九日作出(2012)郑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耿三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指控的贪污罪和两起受贿罪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耿三有以“原判认定其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原判认为被告人耿三有利用职务之便变相索取孙建山25.781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正确,应予支持。原判认为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耿三有利用职务之便贪污83.5万元及收受价值28.128万元宝马车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对该两起犯罪事实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的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程序违法,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常 青代理审判员  牛志英代理审判员  李连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艳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