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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合阳县洽川秦通航旅有限公司与申晓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阳县洽川秦通航旅有限公司,申晓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合阳县洽川秦通航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爱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忠敏,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与曲爱环系夫妻关系。被告申晓春,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合阳县洽川秦通航旅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晓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曲爱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阳县洽川秦通航旅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与合阳黄河河务局签订了黄河防护工程护堤地管护合同和补充协议,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有权在不影响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对护提地进行开发利用及转包。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莲菜基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费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承包地种植莲菜并收益,被告拖欠承包费96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在诉讼期间,被告给付承包费7000元,下欠26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黄河防洪工程护堤地管护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1月1日合阳黄河河务局与原告签订管护合同,原告有权对所承包的护堤地进行开发和转包。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月1日合阳黄河河务局与原告签订的补充管护合同,原告有权对承包的护堤地进行开发和转包。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所承包护堤地的合法性。4、莲菜基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元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莲菜基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9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地20亩,承包费每年每亩120元。被告申晓春辩称,我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以及欠承包款属实,因经济困难不能一次性支付,愿意与原告协议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合阳黄河河务局与原告签订了黄河防护工程护堤地管护合同和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不影响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对护提地进行开发利用及转包。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莲菜基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9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每亩120元,承包地共20亩。并约定每年12月20日前交清下年度承包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承包地种植莲菜并收益,被告支付了2009年、2010年度的承包费,从2011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9600元一直未支付。在诉讼期间,被告给付承包费7000元,下欠26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2600元。经法院调解被告以经济困难,要求暂缓支付,原告不同意,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莲菜基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对拖欠原告土地承包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承包款,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晓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阳县秦通航旅有限公司土地承包款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申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仵晓琴人民陪审员  曹稳现人民陪审员  赵安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鲁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