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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赵伟国与通河县鑫川货物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国,通河县鑫川货物运输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赵伟国,1968年6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通河县鑫川货物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通河镇长安街北钻井楼门市。经营者崔永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负责人孙延旗,该分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负责人刘库,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伟国与被告通河县鑫川货物运输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伟国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伟国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伟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元(原告赵伟国已预交17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伟国负担。审判员  董益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