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富水与梁希平、王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水,梁希平,王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陈富水,农民。被告梁希平,农民。被告王丽,农民。系被告梁希平妻子。原告陈富水与被告梁希平、王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水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富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原告与被告梁希平达成了清包建房协议,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从被告梁希平处承揽了涉县一中男生宿舍楼和枫美蓝堡湾9号楼、19号楼住宿楼工程的清包工活,后原告便组织农民工进行建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对工程的劳务费进行核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4799087元,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劳务费4364639元,现尚欠原告劳务费43444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梁希平立即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43444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息标准计算),被告王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富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13日被告梁希平出具的分项工程结算单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工程结算的总共金额为4799087元;证据二、2014年12月10日被告会计张书民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陈富水以上述工程劳务费已支取4364639元,实欠余款为434448元。被告梁希平、王丽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希平与被告王丽系夫妻关系。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原告陈富水从被告梁希平处承揽涉县一中男生宿舍楼和枫美蓝堡湾部分住宅楼工程的清包工活合同后,原告便组织农民工进行建设施工,并如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对工程的劳务费进行核对结算,2014年12月13日,被告梁希平和会计张书民及项目经理白银河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应付原告工程劳务费等共计4799087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梁希平会计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支取工程劳务费4364639元,现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434448元未付。原告催要余款未果,遂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算单据及支款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存在建设工程劳务承担合同关系,以及因该承揽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被告梁希平欠原告工程劳务费等434448元债权债务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陈富水请求被告梁希平给付工程劳务费4344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王丽与被告梁希平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富水工程劳务费等共计434448元,并按中国人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丽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7元,由被告梁希平和王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魁林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审 判 员 马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东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