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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建海与海拉尔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海,海拉尔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成东,李梅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终字第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建海,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宫燕鹏,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拉尔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张福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天德,该公司劳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姚志福,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成东,男,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审第三人李梅荣,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上诉人张建海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栾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子学、代理审判员青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海的委托代理人宫燕鹏,被上诉人农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天德、姚志福,一审第三人张成东、李梅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1日,原告张建海应征入伍。1994年12月8日,原告退伍。1995年7月6日,原海拉尔市复原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将原告分配到原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0年10月23日,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将原告安置到直属企业农垦宾馆,但农垦宾馆在2004年改制前未安排原告上岗工作。2003年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变更名称为海拉尔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4月29日,被告海拉尔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未通知原告。因原告及第三人张成东多次上访要求解决多年待岗期间的工资及社会保险问题。2006年6月16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补发了原告未上岗期间的生活费(1995年7月-2004年4月,计发标准为所在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即275.2元/月)29171.20元和养老金单位应当承担部分的费用5853.40元(1995年7月-2004年4月)。2008年9月17日,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将自己的档案从被告处取走。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档案中保存的《终止劳动关系申请》中申请人处的“张建海”的签名是否为张建海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齐齐哈尔市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终止劳动关系申请》中申请人处“张建海”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原告认为被告伪造其档案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3年11月22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呼伦贝尔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1月24日呼伦贝尔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与2013年11月29日送达原告。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9月17日,原告将自己的档案从被告处取走,应当知道被告终止与自己的劳动合同侵犯其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时间应当作为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点。而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才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且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从2008年9月18日起一年内有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张建海负担。上诉人张建海上诉称,一、2008年9月17日上诉人将档案取走,并没有将档案解封,而是原封不动的交给了人才中心,后来不知什么原因,档案又回到了被上诉人农垦公司的下属公司。2012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农垦公司再次通知上诉人取走档案,让上诉人将档案送交人才中心存档,档案是当着被上诉人的面打开的,并核对了档案页数后上诉人才将档案拿走的,而此时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已经单方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应当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劳动仲裁时效,上诉人没有超过劳动仲裁诉讼时效。二、上诉人现住不能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完全是被上诉人农垦公司造成的。因此,要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农垦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补发上诉人自1995年7月至今的工资和各项保险费用。被上诉人农垦公司庭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建海的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农垦公司解除与上诉人张建海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基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的企业改制的政策性规定,通过对本企业挂名不在岗的部分职工进行职工身份置换,以达到优化企业产业资源配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目的,这一整套改革完全是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企业改革政策指导下完成的,而且充分照顾到了职工工人利益,也给予了职工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也向政府劳动部门进行了相应的备案。因此,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另查明,原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及改制后的海拉尔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为国有企业。1999年9月23日,原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人事劳动局下发了呼人老字(1999)28号《转发关于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该通知第五条规定:“企业挂名不上班的职工,由企业限期召回。企业有岗位的,给予安置,未按规定时限返回企业或不按要求上岗的,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001年4月17日,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下发了海农局发(2001)21号《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关于鼓励局直企业一次性安置分流下岗职工的意见》规定:“在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下岗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由个人缴纳并享受社会保障待遇”。2002年7月23日,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农垦宾馆制定了《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对“在职、非在职的34名职工进行身份置换,实行一次性安置,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2003年5月6日,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呼政发(2003)34号《关于组建海拉尔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兴安岭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意见的请示》。2003年8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了内政字(2003)248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组建海拉尔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兴安岭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准设立海拉尔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海农公司发(2004)21号《海拉尔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海垦区改革进展情况报告》,对原职工进行了身份置换,与部分职工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中包括本案上诉人张建海。本院认为,本案系在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主导下用行政权力对原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进行改制而形成的人员安置争议,该争议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张建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上诉人张建海。审 判 长  栾 雪审 判 员  王子学代理审判员  青 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