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维杰诉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司法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杰,葫芦岛市南票区司法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24号原告王维杰,女,1965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汉族,退休工人,原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南河街**号楼*单元***室。现住xxx。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司法局。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赵晓旭,局长。委托代理人蔡俊红,系南票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维杰诉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司法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耿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维杰、被告南票区司法局委托代理人蔡俊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杰诉称:1994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司机惠守金在我经营的兴达汽车配件经销部购买汽车配件,累计欠配件款人民币7559元,被告时任局长在出具的发票联签字认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汽车配件款人民币75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司法局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买卖合同形成于1996年,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维杰系经营兴达汽车配件经销部的个体业者。1994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配件经销部购买汽车配件,累计欠汽车配件款人民币7559元。1997年1月13日,被告时任局长翟宏恩在发票联对欠款事实及数额签字认可。汽车配件款人民币7559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买卖明细、报销发票联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被告为原告出具报销凭证,并未约定还款的履行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按照约定将汽车配件出售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汽车配件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司法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维杰汽车配件款人民币75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耿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