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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郁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917号原告郁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刘仍安,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欣,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甲,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住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郁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郁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郁某负担。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