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谢民一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谢民一初字第0129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李多平,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系原告的弟弟。被告:梁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多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被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十多年杳无音讯,被告对家庭、孩子没有尽到责任,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离婚;2、无财产分割,儿子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梁某某未进行答辩。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花溪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十几年至今未归。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观点申请了证人叶林、黄保矿出庭作证,证明观点为多年未见到被告。对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1、2,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这一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3,因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且盖有居委会公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叶林、黄保矿作证,结合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故对其当庭证言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梁某某系自由恋爱,198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1988年出生),现李某某以梁某某离家出走多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李某某以梁某某离家多年为由提出离婚,并提供了淮南市谢家集区蔡家岗街道办事处花溪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梁某某离家出走已经十几年。致使双方无法履行夫妻间的义务。故李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李某已经年满18周岁,且已工作。李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李某某要求抚养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旭审 判 员 丁 奇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泽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