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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戴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奉化市,现住奉化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10日被依法刑事拘留,于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竺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晚,本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民警张某、协警郑某等人接110指令依法到本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出警。到达现场后,民警张某询问醉酒的被告人戴某相关情况,被告人戴某拒不配合询问,并朝民警叫吵,还采用多次私自上下警车、拉扯民警的衣服、用拳头击打民警张某前胸等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民警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戴某并将其带上警车后,被告人戴某在警车上,继续言语威胁民警,采用拳打脚踢的方法多次殴打民警张某的脸部,造成民警张某脸部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茅某、郑某、毛某、葛某、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光盘,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接处警详情,人民警察证,医院门诊病历,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