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孙巧珍与赵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巧珍,赵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初字第729号原告孙巧珍,女,1957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赵建新,男,1968年6月30日生,汉族。原告孙巧珍诉被告赵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韦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巧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巧珍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赵建新以进货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请求帮助,原告找朋友借来9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并答应给3分利息,再用两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且无法找到被告下落,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2分,六月底还本金。被告赵建新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建新最初通过担保公司向原告孙巧珍借款10万元,并以其姐夫魏长山的房产作为担保在公证处、房管所办理相关手续,原、被告由此认识。随后被告以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90000元,考虑到有之前借款的房产抵押在原告处,原告便分两次(一次40000元、一次50000元)借给被告90000元整,被告最终将两笔借款写在一张借条上并出具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孙巧珍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元,赵建新,2013.6.20(6月底还本金)。”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至今无法联系上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建新向原告孙巧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本金及还款期限,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法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却无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借款使用期间的利息,但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于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本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新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巧珍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孙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36元由被告赵建新负担(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韦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沛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