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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与项城市康博运输有限公司、代功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代功菊,韩体华,项城市康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功菊。委托代理人梁述磊,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体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康博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29日19时28分许,在上海市泰和路铁山路路口,韩体华驾驶登记在项城市康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博公司)名下的豫P1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1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骑自行车的代功菊相撞,造成代功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韩体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代功菊无责。另,涉肇事车辆豫P1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1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二、事发后代功菊至医院进行救治,共发生医疗费63,044元。同时代功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三、代功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4个月,营养6个月,护理5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以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代功菊支付鉴定费1,800元。四、代功菊曾另案先行主张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及律师费,经(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代功菊医疗费、辅助器具费20,650元;韩体华支付代功菊赔偿款54,579.54元,康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代功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63,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6,800元、误工费36,100元、残疾赔偿金280,6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3,476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衣物损500元、杂费318.8元。上述费用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项目和金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韩体华、康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部门认定,韩体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代功菊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韩体华、康博公司承担。关于代功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代功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63,044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代功菊主张840元并无不妥,且人保公司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3、护理费和营养费,代功菊主张其伤情经鉴定并确认“三期”后,因后续治疗和康复需要,医生出具医嘱另行延长了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故除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三期”期间外,还应包括医嘱另行增加的“三期”期间,然该项主张,未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人保公司要求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代功菊主张伤后由女儿程东梅护理,故应以程东梅的误工损失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然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现依据代功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7,200元。4、残疾赔偿金280,646.40元,代功菊因本次事故分别构成XXX伤残,其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代功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使其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6、误工费,人保公司认可按照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结合代功菊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休息期,认定误工费为29,12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700元。8、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代功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9、物损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0、律师费,酌定为5,000元。11、杂费318.8元,包含拐杖及大便器等,部分费用确系代功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故酌情支持200元。上述1—11项费用总计407,050.4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19,55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0,700.40元,剩余部分6,800元由被告韩体华、康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代功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杂费及交通费合计400,250.4元;二、韩体华、康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代功菊律师费及鉴定费合计6,8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代功菊的残疾赔偿金不当,代功菊原审过程中提供的居住、收入证明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并无确切证据证明代功菊在本市城镇地区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代功菊的残疾赔偿金为122,931元。另,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综上,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所请。被上诉人代功菊答辩称:事发时代功菊在上海铭信宏耀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勤杂工作,居住在本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号上海中集车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宿舍内,应当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体华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康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代功菊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提供了上海中集车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上海铭信宏耀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上诉人人保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代功菊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据本院核实,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各赔偿项目的金额及计算方法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公司要求重新认定残疾赔偿金并改判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4.3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伊红代理审判员  姚 敏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