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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秀英、孙国军、孙国辉因与被大庆市第四医院医疗事故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秀英,孙国军,孙国辉,大庆市第四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再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英,女,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国军,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国辉,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齐家村。委托代理人孟凡明,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和牌匾设计室员工,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第四医院,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法定代表人马静,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曹国绩,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第四医院医务科科长,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孟祥业,男,195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第四医院法律顾问,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开发区。申请再审人李秀英、孙国军、孙国辉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市第四医院医疗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庆民一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1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孙国辉及李秀英、孙国军、孙国辉委托代理人孟凡明、被申请人大庆市第四医院委托代理人曹国绩、孟祥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1日,一审原告李秀英、孙国军、孙国辉起诉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称,孙会增与原告李秀英是夫妻,是原告孙国军、孙国辉的父亲。孙会增于2011年2月20日因胃部疾病到被告四医院处就诊,入院诊断结果为急性胃肠炎。2011年2月28日上午11时,在静点复方氨基酸加丙氨酰谷氨酰胺过程中出现输液反应,进而造成患者呼吸衰竭、低血容量休克、双肺肺炎、急性肾损伤、高钾血症,肾前性氮质血症、肾功能不全、肝功能损害、心功能不全、医院获得性上呼吸道感染、泌尿道感染。患者一度病情垂危,被告医务人员进行5次大抢救,在重症监护室20天,患者为此花费抢救费用21.9万元之巨.孙会增已经失去生活自理能力,需要24小时陪护照料生活。患者于2011年6月29日离开医院,在家继续休养康复,由于病情危重,以致于2011年11月16日去世。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6800元、出院至死亡护理费19740元、营养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313920元、丧葬费1675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误工费39150元、鉴定费4300元、住宿费7200元,以上合计502861.50元。一审被告四医院辩称:这是一起输液反应。这在医疗行为当中是经常发生的,而且情况非常复杂,往往是根据患者原发疾病情况和体质,是因人而异的。就本案的原告原发疾病极多,原告既往有小儿麻痹、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脑梗塞、痛风等慢性病史,这次住院又因关节痛、住院前四五天出现间断性呕吐,这在医学上叫体质特殊患者,因此在原告输液时候这种反应情况更为复杂。因为医学科学技术条件是局限的,输液反应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情况下往往难以预防和预料,是正常的输液反应,医疗行为是一种特殊高风险行业,他往往是获益或者受损同时存在,因此这种事情需要做一个医疗事故鉴定,如果构成医疗事故我方应承担责任,在原告住院过程中我方为原告垫付了21.9万元医疗费,我方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应当按过错原则,医院严格按照操作输液没有医疗过错,与患者输液反应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是医疗行为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孙会增于2011年2月20日因胃部疾病到被告处就诊。入院诊断结果为急性胃肠炎。2011年2月28日上午11时,静点复方氨基酸加丙氨酰谷氨酰胺过程中出现输液反应,孙会增在重症监护室20天。经被告通知,孙会增于2011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87天。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1.9万元,其中孙会增向医院交付了9000元,另外21万元未付。另查明,孙会增出生于1952年5月2日。生前住址为大庆市让胡路区齐家村沈家围子34号。孙会增与原告李秀英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8月5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孙会增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原告孙国军、孙国辉是原告李秀英的亲生儿子,是与孙会增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本案立案时的原告是孙会增,诉讼过程中孙会增于2011年11月16日死亡。孙会增的死亡证明上“死亡原因”一项后写明“脑溢血”。2012年4月26日,原告李秀英、孙国辉、孙国军才告知法院孙会增已死亡。孙会增没有做死亡原因的鉴定。本院于当日依法告知孙会增的继承人可以继续参加诉讼,孙会增的继承人也就是本案三原告明确表示参加诉讼,本案的诉讼主体变为原告李秀英、孙国辉、孙国军,被告是四医院。另查明,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孙会增在医疗过程中出现的输液反应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交纳鉴定费4300元。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孙会增的病历上体现2011年2月28日上午11时静点复方氨基酸加丙氨酰谷氨酰胺过程中出现输液反应。虽然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会增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的输液反应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四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但孙会增死亡证明上明确写明了其死亡的原因是死于脑溢血,而且孙会增的病历上体现孙会增离开医院的时间是2011年5月17日,孙会增死亡时间是2011年11月16日,也就是说孙会增是在离开被告四医院很长一段时间后才死亡的,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孙会增的死亡与在被告四医院发生的输液反应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李秀英、孙国辉、孙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9元、鉴定费4300元、邮寄费22元均由原告承担。李秀英、孙国军、孙国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1、原审判决认定死亡与输液反应无关与实际不符;2、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原审判决没有认定;3、被上诉人未经患者本人和家属同意,擅自于2011年5月17日为患者办理出院手续,并停止对患者进行治疗,原审判决没有认定;4、被上诉人存在伪造病历资料的违法行为,原审判决没有认定;5、患者2011年6月29日被迫离开医院的时候病情没有痊愈,身体处于极度危重,各个主要脏器器官功能均没有恢复正常,原审法院没有认定;6、被上诉人存在医疗欺诈行为,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故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三、被上诉人应当就患者因输液反应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502861.50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四医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及相关法理的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孙会增于2011年2月28日在被上诉人处就诊时出现了输液反应,经鉴定机构鉴定,孙会增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的输液反应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但三上诉人主张的是孙会增因死亡而导致的损害赔偿,根据孙会增的死亡证明记载,其死于“脑溢血”。从孙会增在被上诉人处治疗出院直至其死亡的时间已相隔近半年,三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孙会增因脑溢血死亡是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所致,故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29元,由三上诉人负担。李秀英、孙国军、孙国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没有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患者孙会增死亡原因为“脑溢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患者是在被申请人处医疗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进而导致死亡;2、被申请人存在医疗过错,原审判决没有予以认定;3、被申请人存在伪造病历资料的违法行为,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被申请人存在诊疗过错,造成患者发生输液反应而引起一系列损害后果,却不按照侵权责任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判决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本案由于被申请人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患者孙会增人身损害以致死亡,患者家属依据侵权责任法向被申请人提出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赔偿金额为515185.50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仅仅要求死亡赔偿金。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四医院辩称,1、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省高院的裁定认为原判决遗漏或是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但在本案二审判决中并无该问题存在;2、申请人提出的患者孙会增死亡赔偿要求没有事实依据,患者孙会增是因急性胃肠炎于2011年2月入院治疗,同年5与17日出院,同年11月16日即时隔半年后因脑溢血在家中去世,申请人一方未对孙会增进行死亡鉴定,却认为与我院治疗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孙会增死亡时与我院已不存在医患关系,申请人对死者因脑溢血去世要求我院承担责任应当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申请人提出病例中的瑕疵之处,属于病例书写质量水平问题;5、基于患者孙会增入院有多种慢性疾病的病史,在救治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其在入院静点过程中出现不良反应属于正常现象,所使用药物经检验资质均齐全。在出现输液不良反应后,我院进行了及时治疗,并为其垫付21万余元的医疗费,达到出院标准后办理的出院手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庆民一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1)让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829元,退还申请再审人李秀英、孙国军、孙国辉。审 判 长  朱峰娟审 判 员  曹国安代理审判员  伍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路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