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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20日决定逮捕,同年3月25日执行,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季,被告人吴某在龙兴镇新安村十屯西,私自将本村村民马某承包的林地非法开垦,并于用于种植水稻。经龙江县林业局林业工作总站鉴定:共计毁垦林地31亩。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8月8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并用于种植农作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季,被告人吴某私自将位于龙兴镇新安村十屯马某承包的林地非法开垦,用于种植水稻。经龙江县林业局林业工作总站鉴定:吴某开垦林地面积为31亩。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8月8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书证龙江县林业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系龙江县林业局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书证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其承包三百六十亩造林地,每年很少到地里查看。龙江县林业局调查时,才知道林地被吴某开垦用于种植水稻;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马某承包的林地被开垦成稻田地后,询问放羊人得知是吴某将林地开垦成稻田地。(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天,其驾驶自家四轮车开垦位于新安村十屯西侧的退耕还林地31亩。(四)鉴定结论龙江县林业局林业工作总站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开垦林地面积为31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立审 判 员  王跃军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