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徐同强与颜乃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同强,颜乃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2161号申请执行人徐同强。被执行人颜乃峰。徐同强与颜乃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宝氾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颜乃峰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徐同强货款294153元,代垫诉讼费用631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同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夫妻位于宝应县氾水镇东园路10一30号房产已在本院另案查封(唯一住房),无银行存款,现尚未执行到位294153元及其费用。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执行财产,故无执行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宝氾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何广有审判员 黄学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童志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