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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民管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邓勇与被告广元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夏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勇,广元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夏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遂中民管字第12号原告邓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春兰,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驰,公司负责人。被告夏驰,男,汉族。本院受理原告邓勇诉被告广元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夏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广元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夏弛分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均认为原告自书居住地为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路,第一被告为广元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注册地为四川省广元市,第二被告为自然人夏弛,居住地为四川省成都市,当事人均与受案法院毫无地域管辖关系。就原告所谓民间借贷合同确有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解决争议的约定,但未有直接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提级管辖也并未向当事人释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提出地域管辖异议,请求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管辖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案原告邓勇与被告广元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夏弛因借款发生纠纷,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借款期内按约定的月利率17‰计算利息,2015年3月11日之后按照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邓勇住所地为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路,被告广元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四川省广元经济开发区川浙园,被告夏弛的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邓勇(乙方)与被告广元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于2013年7月1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的解决: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类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均可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其纠纷。因原告邓勇(乙方)与被告广元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于2013年7月1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对管辖权有明确的约定,现原、被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已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亦无效,原、被告均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解决方式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有“可依法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的约定,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区,且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350万元以上,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川高法(2008)75号)第二条“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800万元以上、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甘孜、阿坝、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所在地域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邓勇选择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我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广元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夏弛提出管辖异议,请求移送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元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夏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阳审 判 员  姜红梅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