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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商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蔡良福与丽水欧科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良福,丽水欧科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良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欧科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梦璋。委托代理人:楼斌。上诉人蔡良福为与被上诉人丽水欧科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南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悦琛、孙雅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良福、被上诉人丽水欧科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先后于2003年12月26日、2005年4月5日、2006年5月10日、2007年4月10日、2008年2月26日、2009年12月31日、2011年2月28日、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六份叉车承包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多年来,原告向被告承包了被告企业内从切割线下线的所有板的检板、打包、入库、出库、堆垛、转运、装车等工作。根据法院同期审理的(2014)丽莲南商初字第295号原告蔡良银与被告丽水欧科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另查明:2007年4月10日的叉车承包合同中,承包方当事人为蔡良福、蔡良银二人,蔡良银与本案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调解书,就叉车承包合同等问题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结清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所依据的事实是:被告采用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蓄意与原告订立有漏洞可钻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谋取非法利益;运用欺骗、胁迫等手段,违背原告真实意思,强行压低叉车承包价格。原告的举证虽证明了合同未约定因“特殊规格产品”所产生的叉车成本和劳动费用、下调合同单价、未约定油耗补贴,并非原告真实意思,但未能证明这些事实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的隐瞒、欺骗、胁迫而引起。未能证明被告采用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谋取非法利益;运用欺骗、胁迫等手段,强行压低叉车承包价格。在2007年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叉车工作承包人的过程中,当时被告生产“特殊规格产品”已经有数年,在夏文明通过招投标取得承包权后,在合同单价更低的情况下,原告主动向被告表示要求继续承包叉车业务。这一事实,使法院更难以采信原告上述事实主张。原告还主张被告“违约不履行合同第六条”关于油耗补贴的内容,并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燃油差价补贴损失75.95万元:3.10元/升×2500升/月耗油量×98月(涨价后,按油价上涨一倍计算)。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该事实成立,理由如下:1、2003年12月26日的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油耗3.10元/升核算,遇今后油价上升10%以上时由甲方给予补贴……本协议暂定执行一年,从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原告只证明了合同中关于油耗补贴的约定,没有证明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油耗以及油价是否上升,无从判断被告是否违约。2、关于油耗补贴,2003年12月26日之后的合同或补充协议,只有2006年5月10日的合同第六条第四款里有约定“在油价上升至5元以上时,甲方可适当为乙方考虑油价上涨因素”,2011年2月28日的补充协议第二条和2012年1月1日的合同第三条第二款里有约定“柴油价格高于7.0元/l时,补贴价差部分的80%;柴油价格低于6.5元/l时,扣加价差的80%;柴油价格按加油站挂牌价,月柴油用量按2500l进行价差补贴计算”,其余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未作约定。可见,从单价、期限看,算式中3.10元/升、98个月缺乏合同或其他事实依据,2500升/月的耗油量也缺乏实际耗油依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于2003年12月26日、2005年4月5日、2006年5月10日、2007年4月10日、2008年2月26日、2009年12月31日、2011年2月28日、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六份叉车承包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质押登记证明,2007年3月1日的通告、2007年4月7日蔡良福和蔡良银要求继续承包叉车业务的报告、丽水欧科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在2007年4月9日发给蔡良福、蔡良银的函、2007年3月16日被告与夏文明签订的叉车承包合同、叉车费用结算单、报销单、银行费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审中,原告蔡良福诉称:早在2003年7月之前,被告就已决定将公司的中纤板搬运、装车等叉车工作业务,由原告和蔡良银二人合伙承包。并要求原告出资购置6辆3吨叉车。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03年7月之前将6辆3吨叉车购置到位。并配合公司顺利地通过了为期半年的中纤板生产线试产运行。原告承接的叉车工段运行效果良好,实践证明原告所配置的叉车数量和性能均已达到被告的生产要求。可是,在未签首份叉车承包合同之前,被告副总经理吴笃旺又向原告提出额外再增购二辆配有加长货叉套4吨以上大型叉车的要求。当时他虽然不愿对原告如实告知增购二辆叉车的真实用途,但口头上却有过承诺,表示到时定会合理支付相关费用给原告。2003年12月26日,原、被告以协商方式签下首份叉车承包合同,叉车承包费用价格为5.30元/m3。由于被告故意在该合同中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生产“特殊规格产品”这一工作环节,故意不在合同中约定因生产“特殊规格产品”所产生的叉车成本和劳动费用。从被告方负责人吴副总在未签首份叉车承包合同前,就早已通知原告增购二辆配加长货叉套的大型叉车之举动,可以肯定被告生产“特殊规格产品”是早已确定的工作内容。由于这类“特殊规格产品”的面积超大超宽(比常规产品面积大一倍)。必须使用配加长货叉套4吨以上的叉车才能作业。而被告公司生产线在试产运行期间未曾生产该类产品。被告就故意隐瞒真相,不如实相告实情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其目的就是为了设合同陷阱创造有利条件。原告不知情签订了首份叉车承包合同。被告采取剥夺对方知情权、暗中设下合同陷阱的手段,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显然不能防范。因此这份合同显失公平,应当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撤销。合同签订后,时过数月被告就开始生产“特殊规格产品”。原告这才领悟先前增购二辆大型叉车的真正用途。于是于2004年5月13日向被告递交第一份申请报告,提出要求解决“特殊规格产品”等原因所产生的叉车成本和劳动费用问题。被告总以多种理由拖延未予解决。2004年末被告企业负责人吴笃旺副总经理,为了促成原告尽快增购第三辆大型叉车时,他再次口头承诺会给原告解决“特殊规格产品”的叉车费用问题。之后经双方协商,于2005年元月12日达成了在原5.30元/m3承包价格的基础上再增加1.80元/m3的共识。原告深信不疑,故将3辆大型叉车都增购到位。想不到被告用口头承诺方式欺骗原告,三辆大型叉车到位后。被告就食言反悔,不予办理补充协议,不兑现先前许下的承诺。不仅如此,因“特殊规格产品”的品种、数量逐年增加。原告三辆大型叉车无法满足被告之生产需求,被告为了解决大型叉车数量不足的问题,竟置原告的利益损失于不顾,于2009年7月采取强行改变所有常规产品的外包装的方法。将原来常规产品外包装从2m3/每件改为2.2m3/每件。使常规产品每件重量增加,因超重直接淘汰原告5辆3吨叉车。迫使原告再次增购了三辆大型叉车,造成原告的叉车数量达到十二辆之多,比原定数量足足增加一倍,共投入的资金超过100万元。这不仅大大增加了原告的叉车运营成本和劳动开支,还造成了叉车设备上的严重浪费和损失。由于被告对“特殊规格产品”这项费用久拖不决。被告见原告的三辆大型叉车已增购到位,欺骗目的已达到。就干脆以合同上没有约定“特殊规格产品”这项叉车费用为由,拒绝支付这项费用给原告。利用首份设有合同陷阱的叉车承包合同,钻合同漏洞坑害原告。为此原告据理力争,多次与被告方领导发生激烈的争吵,双方的矛盾终于激化,产生纠纷。被告为此采取以下三种主要手段:一、拒不付给原告“特殊规格产品”所产生的叉车成本和劳动费用。二、不履行合同中“第六条条款”,即违约不付给原告燃油上升的差价补贴。第二年后,又用职权单方强行撤销该项燃油补贴条款。三、被告以“特殊规格产品”叉车成本和劳动费用作筹码,用胁迫、欺骗等不正当手段,于2007年3月,恶意进行招投标、在原告增购三辆叉车和各项叉车费用一路走高的情况下,用不正当手段强行将原告的叉车承包价格从5.30元/m3压低到3.78元/m3。原告之兄蔡良银因此被迫放弃了叉车承包,他的价值36万元的叉车设备至今还滞留在被告的成品仓库内。其损失至今被告都未予赔偿。被告以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的多项经济利益上遭受到被告的严重侵害。致原告九年的叉车承包全过程都处在恶性循环中,损失极其惨重。另外,在签首份叉车承包合同之前,原告经过测算投入8辆叉车,至今需要5年时间才有可能收回成本。故向被告提出一次性签订5年长期合同的要求。被告却坚持已定第七条“本协议暂定执行一年,如双方认为满意合同可以续签”的条款,不肯让步,不与原告签订长期合同。到来年续签合同时,被告强行取消了合同第六条条款。原告才恍然大悟,被告当初坚持合同要一年一签,就是要利用第七条条款做文章,钻合同漏洞。利用合同第七条款和手中的职权,随心所欲地强行更改和加入合同条款。把后面的合同更改得面目全非。“霸王条款”不断出现。造成原告的叉车工作环节和工作量不断增加,相应的叉车成本和劳动费用大幅增高,叉车承包价格反被大幅压低等极其不利的被动局面。被告利用合同一年一签的方式,更是为了逃避故意订立无效合同和履行无效合同的法律责任。让原告连续承包叉车工段,发生合同纠纷后,让原告前面的合同失去诉讼时效。给原告走法律程序维权设置障碍。种种事实充分说明被告在处心积虑、不择手段地设置合同陷阱,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以上被告用胁迫、欺压等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这些合同显失公平,属无效合同。恳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其合同全部无效。2005年元月12日,原告向被告写的那份申请报告,其稿件事先就通过吴副总经理的审阅和修改,上面还多处留有他亲笔修改的字迹,这份稿件充分证明了被告对原告的“特殊规格产品”的叉车费用作过口头承诺,这是不可抵赖的事实。更何况原告为此额外投入了60万元资金,购了6辆大型叉车,这是铁一样的事实,那份申请报告稿件约定的1.80元/m3的叉车费用价格,应当作为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耍无赖不履行约定毫无道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从2003年12月26日到2012年11月15日企业关停止,双方共续签了7份合同,由于有合同陷阱,故被告便于对原告利用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百般生事,刁难原告。被告之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之权益,致原告在多项经济利益遭受惨重损失。经初算,原告的叉车承包各项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500万元以上,损失清单如下:1、原告2003年12月26日的合同之外,为“特殊规格产品”这项工作内容共增购6辆大吨位叉车所涉的叉车成本和劳动费用:1.80元/m3×14500m3/月×108月=”281.88万元。2、燃油差价补贴:(按油价上涨一倍计算)”3.10元/升×2500升/月耗油量×98月(涨价后)=75.95万元。3、价格压低后差价损失:(5.30元-3.78元)=1.52元/m3×14500m3/月×69月=152.07万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509.9万元人民币,均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因被告过错,造成的间接损失还有:1、利息54万元;2、精神损失:26.4万元;3、误工开支等损失:7.2万元;4、十二辆叉车损失18万元(注:公司关停后2年中,平均每辆叉车损失1.5万元)。对于105.6万元这部分的间接损失,也请法院和被告酌情考虑解决。总而言之,在2003年12月26日-2012年11月15日的原、被告叉车承包合同续订履行中,由于被告采用欺骗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蓄意与原告订立有漏洞可钻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谋取非法利益。不仅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还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被告运用欺骗、胁迫等手段。违背原告真实意思,强行压低叉车承包价格,违约不履行合同第六条;强行取消第六条条款及随意变更合同内容,增加原告工作内容等违法违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与原告从2003年12月26日起到2012年12月31日止共9年连续所签的8份《叉车承包合同》全部无效;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因履行无效合同所产生损失共计人民币509.9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丽水欧科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双方于2003年12月26日至2012年底的叉车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订立的合同,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隐瞒、欺诈、强迫,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装运、捆扎、堆放从生产线下来的产品,并没有约定是某种产品或某几种特定的产品,因此,不存在我方隐瞒特殊产品的问题。运输的叉车是原告自备的,叉车备多备少均是原告自己的事情,与被告无关。相应历年的报酬标准,也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不存在欺诈,我方是按原告实际运输的产品、出库量进行报酬计价的,双方对历年合同均无异议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要求确认无效,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是不诚实信用的表现。二、原告所述损失毫无事实依据。1、原告所购叉车是为履行合同所必需,是原告自己的行为,与我方无关。叉车是原告履行合同的工具,购多少叉车、什么品种,均是原告自定,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也从无干涉,原告有无损失,均与我方无关。2、关于燃油差价的问题,在合同中有补贴燃油差价的约定,我方在与原告历次结算报酬中,均已将燃油差价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当时并无异议,也就是说差价都已结算,并不存在再次结算燃油差价的问题。3、价格压价后差价损失的问题。原告提出此要求是没有道理的,2007年初,由于原告提出原承包价过低,要求提高单价标准,我方认为,原告承包每立方米5.3元本来就是高的,就决定于2007年3月15日公开招标(前合同已履行完毕),后该标为夏文明中标,我方与夏文明于2007年3月16日订立了叉车承包合同,合同确定标准单价是每立方米3.78元,2007年4月7日,原告与其兄蔡良银报告要求继续承包叉车租赁业务,并同意按每立方米3.78元计价,因此,我方与夏文明解除合同,于2007年4月10日与原告订立合同。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法律限度内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合同一方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的合法要求。原告多次、持续地要求“特殊规格产品”所产生的叉车成本和劳动费用、上调合同单价、给予油耗补贴,本就是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可以依法与合同相对方协商的内容。但民事行为需遵循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的要求要取得被告的认可,才能成为约束双方的规则。同理,被告提出下调合同单价、部分合同和补充协议未约定油耗补贴,是原告在有从业经验、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自主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原告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为由,主张由此产生的损失赔偿,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引起无效的相应法定事由成立,故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带来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良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90元,减半收取23745元,由原告蔡良福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蔡良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前就决定将公司中纤板搬运、装车等叉车业务由上诉人等人合伙承包,上诉人按其要求配置6辆3吨叉车到位,数量与性能均符合被上诉人方生产要求。由于被上诉人在签订首份叉车承包合同时,故意隐瞒公司要生产超大超宽的特殊规格产品的事实,未在合同上约定叉车的类别和数量,也未提及公司生产特殊规格产品的事项及相应的叉车成本和劳动费用,使得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之下签下首份叉车承包合同,后在被上诉人生产特殊规格产品时,上诉人才知晓其于2003年12月15日增购的大型叉车就是为此准备的。且双方在签订首份合同时,被上诉人方副总经理吴笃旺曾向上诉人口头承诺会另行支付2辆大型叉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后上诉人多次申请要求解决上述叉车费用,被上诉人以多种理由进行拖延,后被上诉人方为要求上诉人增购第三辆大型叉车,双方达成在原承包价格基础上增加每立方米1.80元的共识,吴笃旺为此作出口头承诺并在上诉人的申请报告上作出修改,以表示对特殊规格产品对应的叉车费用的认可。上诉人增购的2辆特殊规格产品专用叉车交货时间为2004年1月8日,因此,2003年12月26日签订的首份合同的价格是以6辆3吨叉车测算得出的,被上诉人以欺骗的手段使得上诉人增购3辆大型叉车后,不兑现增加费用的承诺,还于2009年7月改变所有常规产品的外包装,使得上诉人的5辆3吨叉车被淘汰,从而迫使上诉人再次增购3辆大型叉车,极大地增加了上诉人的运营成本和劳动开支。九年承包期内,被上诉人还直接克扣因特殊规格产品产生的281.88万元叉车费用。二、由于双方之间矛盾激化,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尚有一年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于2007年3月1日单方进行招投标,与夏文明串通使其以每立方米3.78元中标,后又动员上诉人继续承包,上诉人因已投入巨额资金,只好以低价继续承包,经此压价,上诉人在6年间损失152.07万元。原审以上诉人在投标后继续承包为由不采信上诉人主张实属错误。三、在双方签订的首份合同中明确约定油耗以每升3.10元核算,油价上升超出10%时由被上诉人给予补贴,当年油价上升到10%以上时,被上诉人不但不履行该条款,第二年续签合同时更强行取消该条款,自2004年至2012年,柴油价格从3.10元/升上升至7元/升以上,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给予补贴,造成上诉人损失近76万元。综上,被上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欺诈、胁迫、隐瞒之手段使得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愿签订多份合同,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之上诉主张,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丽水欧科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蔡良福就承包本公司的叉车搬运、装卸业务历年均有签订合同,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合同已履行完毕。在签订和履行义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无违约之处。首先,在双方所订合同中,并未约定承运产品的具体品种、规格,而是约定从切割线下线的所有板的检板、打包、入库、出库、堆垛、转运等工作。其次,蔡良福对企业生产的产品、品种非常清楚,故被上诉人并无能力对其隐瞒特殊规格产品,也未剥夺其知情权。蔡良福与其兄长蔡良银购买叉车是为了履行叉车承包合同的必要行为,叉车的价值也在使用过程中进行了转换。故被上诉人并无理由承担叉车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蔡良福的上诉请求。二审中,蔡良福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告知函1份,接受案件回执单2份,照片12张,待证上诉人的叉车以及相关物资放置在被上诉人公司内未作处置,后上诉人因物资多次失窃及叉车零部件被拆卸偷盗而报案的事实。2、旧二手杭州叉车买卖合同1份,待证上诉人在叉车零部件被盗报废后将12辆叉车以22.6万元低价出售的事实。3、1999年及2002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生产车间铲板工作承包合同2份,待证上诉人早期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搬运中纤板业务的价格为每立方米4.40元,另外他人承包的装车发货业务价格为每立方米2.70元,两项合计为每立方米7.10元,高于涉案首份承包合同每立方米5.30元的价格的事实。4、叉车销售合同1份,待证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新生产线的产品搬运堆垛要求高而对叉车整修改装,投入大量资金购买配件的事实。5、2013年4月1日称重单1份,待证被上诉人生产超出合同约定的特殊规格产品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新证据的要求,且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所有证据形成的时间都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或合同履行完毕后。本院认为,上诉人蔡良福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反映其在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将叉车放置于已被收储的被上诉人公司原厂房所在地块遭到盗窃及上诉人自行出售叉车的事实,该事实对应的诉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仅证明双方在涉案合同之前曾以每立方米4.40元及每立方米4.20元的价格签订叉车承包合同的事实,未能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与第5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存在欺诈隐瞒的情形,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亦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丽水欧科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无效,是否因合同无效造成上诉人之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蔡良福所主张无效的8份叉车承包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3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延续性签订的,并非一次性履行完毕的短期合同,上诉人在此过程中若就承包价格是否包含因特殊规格产品产生的成本、是否应设定油价补贴条款等合同内容存在异议,可在每次签订合同时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更改,若最终与被上诉人无法达成一致,也可选择不再继续签订承包合同,但上诉人基于已投入叉车成本与市场形势等因素的考量,为确保其经济利益而选择继续与被上诉人签订后续合同,且在被上诉人已通过招投标另行确定承包人的情形之下,上诉人仍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继续承包叉车业务。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相应损失,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关于其上诉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文书虽存在部分文字错漏,证据具体认证意见不明确等瑕疵,但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90元,由上诉人蔡良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审 判 员 丁悦琛审 判 员 孙雅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