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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靠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君、孙玉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君,孙玉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靠民初字第18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系该联社职工。被告李君,男,1959年10月8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孙玉春,女,1958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李君妻子)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君、孙玉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宝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君、孙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君于2011年11月3日在我社贷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29167‰。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日,被告孙玉春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该证据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李君于2011年11月3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29167‰。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日,被告孙玉春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0.529167‰上浮50%及复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君及孙玉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7日被告李君、孙玉春尚欠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8379.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李君及孙玉春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君、被告孙玉春共同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8379.30元(利息暂算止2015年1月7日,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按月利率10.529167‰计息,自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7日按月利率10.529167‰上浮50%及复利计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君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宝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铸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