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甘红与姚启林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红,姚启林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579号原告:甘红,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姚启林,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甘红与被告姚启林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红、被告姚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红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0年2月20日生育长女姚某甲,2003年2月22日生育次女姚某丙,2005年6月19日生育三女姚停,2009年8月23日生育长子姚某乙。同居后原、被告感情一般,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被告母亲也多次殴打原告。原、被告已两年未在一起生活。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子女姚某甲、姚某丙、姚停、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甘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甘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档案馆证明、临泉县高塘乡冯楼村委会证明,据以表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四个子女。被告姚启林辩称:原、被告是在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办理的结婚登记,结婚证让原告撕了。原、被告刚开始感情很好,最近几年没有感情了,被告同意和原告分开。被告要求抚养三女姚停和长子姚某乙,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姚启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甘红与被告姚启林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00年2月20日生育长女姚某甲,2003年2月22日生育次女姚某丙,2005年6月19日生育三女姚停,2009年8月23日生育长子姚某乙。同居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多年来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四个子女。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子女姚某甲、姚某丙、姚停、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后原告甘红表示愿意抚养非婚生女姚某甲、姚某丙,同意由被告姚启林抚养非婚生女姚停、非婚生子姚某乙。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美的冰箱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因被告姚启林未提举与原告甘红的结婚证或婚姻档案材料,不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而非婚生子女姚某甲、姚某丙、姚停、姚某乙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庭审中被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姚停、非婚生子姚某乙,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故非婚生女姚停、非婚生子姚某乙由被告姚启林抚养,非婚生女姚某甲、姚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的共同债权、债务因未提举相应的证据,庭审中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辩称的同居期间两人共同出资开办的理发店,因未举出营业执照等相应的证据证明,无法确定是共同财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姚千金、姚丽娜由原告甘红抚养,非婚生女姚停、非婚生子姚天宝由被告姚启林抚养;二、共同财产美的冰箱一台归原告甘红所有,爱玛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姚启林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袁晓燕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