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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执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储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1432号申请执行人徐某。被执行人储某。申请执行人徐某与被执行人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泰海民调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8号小区70幢、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495号2-20室的两处房产归原告储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190万元,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前给付被告120万元,余款70万元于2013年起每年3月10日前各给付被告10万元,直至全部付清止。被告自收到原告120万元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至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上述两处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逾期不协助原告办理,原告自行至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通过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495号2-20室、莲花8号小区70幢房屋两处,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2015年1月12日、4月7日通过执行笔录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于2015年4月7日来院,提交和解协议,约定:“一、储某承诺于2015年4月13日前给付徐某人民币200000元,另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人民币200000元。二、徐某承诺若储某按照上述约定期间、金额履行完毕,则同意(2012)泰海民调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一次性处理结束,放弃其余权利主张,余无争议。”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并暂不要求本院对上述已经查明的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采取查控、处置措施。另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日志、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鉴于本案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明的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上述财产查询情况后,被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要求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故本案暂不适宜处分上述不动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泰海民调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秀芳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