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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公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公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杜某某,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喀左县公营子镇。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中三家镇从元号村。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福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4月7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不能建立夫妻感情。自结婚以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殴打原告,被告赌博,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自2014年3月16日开始分居,双方再也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份订婚,2004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4月7日补办登记证。2009年10月13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有时生气吵架,并于2013年9月30日开始分居至今。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