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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和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吕华明与欧建民、欧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华明,欧建民,欧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和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吕华明。被告欧建民。被告欧建平。原告吕华明与被告欧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吕华明申请追加欧建平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通知欧建平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建民、欧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建民、欧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华明诉称:2012年6月15日,欧建民向其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此款在10月底归还,月息2分,每月付清,但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欧建民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48600元;2、欧建民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欧建民、欧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2011年2月23日前(无具体借款日期)、2011年3月15日,欧建民向吕华明分别借款4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90000元,其中40000元、20000元的借条由吕建芳作为担保人签字。2012年6月15日,欧建民向吕华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吕华明人民币现金90000元,于10月底归还,月息2分,每月付清。欧建平在借款人左下方签字。审理中,吕华明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欧建平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欧建平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要求吕华明解释为何欧建平在借条上签字。吕华明解释为:是吕建芳介绍欧建民向其借的款,之前的借条上吕建芳还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其多次向吕建芳催要借款,吕建芳的丈夫欧建平要其不要再向吕建芳要了,并让欧建民重新写了一张借条,欧建平自己也作为借款人在上面签了字。庭后,本院向欧建民、欧建平、吕建芳做了调查笔录,欧建平、欧建民均陈述欧建平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的字,欧建平曾帮欧建民贷款向吕华明还过其他借贷中的钱。欧建民同时认可该借条是其出具,并陈述之前总共向吕华明借了二十几万。吕建芳在调查中认可欧建民出具的40000元、20000元借条上的担保人是其签的字,欧建平是其丈夫。以上事实,有借条、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欧建平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为欧建民向吕华明所借,借条约定月息2分,于2012年10月底归还,故吕华明要求欧建民归还借款9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即48600元,应予支持。关于欧建平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借款原为欧建民分三次向吕华明所借,且其中两份有吕建芬做担保,若吕华明仅是要求欧建平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则完全没必要让欧建民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对吕华明明显不利;其次,虽然欧建平的签字落款处与通常有异,但也没有证据证明欧建平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的字,故本院对于欧建平辩称其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不予采信;最后,欧建平系欧建民之兄,吕建芳之丈夫,结合欧建平曾帮欧建民贷款向吕华明还过其他借贷中的钱,同时为免除妻子吕建芳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欧建平应是作为债务加入在借条上签字,故吕华明要求欧建平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欧建民、欧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华明借款90000元及利息48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欧建民、欧建平负担。该款已由吕华明垫付,欧建民、欧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吕华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鲁军华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周盘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