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湾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燕诉被告符开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燕,符开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湾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王艳燕,女,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招贤镇卫东村上坪自然村*号。被告:符开林,男,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招贤镇南宝村南宝自然村**号。原告王艳燕诉被告符开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占菡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燕、被告符开林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燕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日承租了房东任治贵规划一路的108号、109号店面,租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后被告将108号店面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与房东终止合同,由于被告在店面租赁合同期满之前与房东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下去,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退还2014年5月19日交付的押金5000元,但被告拒绝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合同;二、返还租房押金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艳燕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店面租赁协议、店面押金及半年房租收条,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日订立了店面租赁协议,被告符开林将湾里区规划一路108号店面转租给原告。被告符开林于2014年5月收取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至12月1日的半年房租7440元及店面押金5000元。被告符开林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形下单方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因为被告是在征得房东任治贵同意后退的房,并且在与房东任治贵解除合同时协商好了原告可以继续租赁涉案店面。被告不同意退还押金5000元,因为被告与房东任治贵解除合同时,房东也没有退还被告租店押金10000元。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符开林为支出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店面租赁协议,用以证明被告租赁了任治贵位于湾里区规划一路的108号、109号店面,租期是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协议约定在任治贵在场的前提下,被告可将规划一路108号、109号店面转租给他人。3、证明,用以证明任治贵与被告解除店面租赁合同后仍同意将涉案店面继续租赁给原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符开林与任治贵签订了一份《店面租赁协议》,约定:任治贵将自有的位于湾里区规划一路的店面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在合同未到期内符开林可以将店面转租给他人,但任治贵要到场。2014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店面租赁协议》,将自己承租的两个店面其中一个转租给原告王艳燕,租赁期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租金每月1240元。协议还约定:王艳燕缴纳押金5000元给符开林,到期后如室内无损坏则全额退还给王艳燕。2014年5月19日,被告符开林收取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至12月1日的半年房租7440元及店面押金5000元,并出具收条。原、被告签订的《店面租赁协议》后得到房东任治贵追认。2014年10月底,被告与任治贵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店面租赁协议》两份、店面押金及半年房租收条、证人任治贵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店面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契约自由的体现,并不损害他人利益,故该《店面租赁协议》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与任治贵提前解除合同,其转租店面的权利自其解除合同之日起即丧失,至此其与原告订立的转租合同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店面租赁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并未主张涉案店面遭到损坏,合同解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店面租赁押金5000元,被告应予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艳燕与被告符开林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店面租赁协议》;二、被告符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艳燕租赁店面押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符开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占菡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庐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