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经济开发区。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许丽萍,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许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沂水县四十里堡镇路边,容留沂水县崔家峪镇崔家峪村公某某、沂水县黄山铺镇岳庄村张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在其出租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后刘某某驾驶出租车至沂水县沂河明珠小区南边的巷子处,再次容留公某某、张某某在其出租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沂水县跋山水库附近路边,容留张某某在其出租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4日晚分别在四十里堡镇与沂水沂河明珠处容留公某某、张某某吸毒的行为应认定为一次而不是二次;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为此,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辨认笔录;书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身心健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4日晚分别在四十里堡镇与沂水沂河明珠处容留公某某、张某某吸毒的行为应认定为一次而不是二次”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分别在沂水县四十里堡镇与沂水沂河明珠处容留公某某、张某某吸毒的行为在时间、地点上均发生了变化,故其行为应认定为二次而不是一次;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朱文启人民陪审员 高法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海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