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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梁某文、农某东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文,农某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崇刑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文,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晓峰,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农某东,无业。于2010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凭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审理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文、农某东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凭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一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文及其辩护人杨晓峰、原审被告人农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农某东、梁某文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便商量一起到弄怀越南通往中国的边境小路抢劫过路的越南人。6月11日清晨5时许,二人骑摩托车到弄怀关卡,之后徒步到越南通往中国的边境小路。当被害人凌某乙(越南人)从越南方向走过来时,手持牛角刀的农某东便叫凌某乙拿钱,而梁某文则在旁边叫凌某乙快点交钱,凌某乙因害怕就把身上仅有的7元人民币交给农某东,农某东还对凌某乙搜身,发现确实没有钱了,才放走凌某乙。不久,被害人许某、凌某甲(两人系夫妻关系,均为越南人)也从越南方向走过来,梁某文便叫先过来的许某拿钱,但许某身上没钱,梁某文就给其过去,并拿出刀对着后面上来的凌某甲,叫其交钱,凌某甲因害怕,便将身上仅有的200千越南盾交给梁某文,之后凌某甲便大声喊“救命”,许某见状便转过身来,就被持刀的农某东用刀捅了一下背部,其再转过身去反抗,又被农某东捅向腹部一刀。作案后农某东、梁某文便往中国方向逃跑。在逃跑途中,梁某文还将凌某乙的右大腿捅伤。经鉴定,许某的身体损伤评定为重伤;凌某乙的身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另认定,被告人农某东于2009年4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7月5日刑满释放;于2010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农某东因吸毒于2013年7月4日被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梁某文因吸毒于2013年6月16日被凭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凭祥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及农某东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来源情况及两被告人系被动归案。2.被害人凌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1日8时30分左右,其从越南同登走小路到中国弄怀打工,在中国境内的山上,准备下山时的小路遭到两个男子持刀抢劫,他们抢了其身上仅有的7元人民币,还搜身翻看其裤袋,见没钱后才放行。其走了大概有20多米远听到身后有吵闹声,其回头看也没有看到人。过了一段时间,其看到拿短刀抢劫的男子就从山上跑下来,几个越南人纷纷让路给抢劫的男子跑过去,其也想让路,但因路小其腿之前受过伤,爬到身边一块石头上躲闪,就被那名男子用刀捅伤其右大腿。被捅伤后,其叫人打电话给中国老板送其到凭祥医院治疗。被害人凌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农某东、梁某文是持刀抢劫的犯罪嫌疑人。3.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1日早上越南时间约7时许(中国时间是8时),其和其老婆凌某甲走小路到中国的弄怀帮中国老板打工,其走在其老婆前面相距二至三米。大概还有五分钟的路程,其遇到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用中国土话说“有钱吗?有钱拿出来。”其说没有钱并掏裤袋给他们看。看见没有钱就放其过去。其刚走两分钟就听见其老婆喊救命,于是便往回走,刚走几步就被一个穿灰色上衣的男子用刀捅伤其背部,其转身想反抗又被该男子用刀捅了腹部。其老婆见其被捅伤就喊救命。这两名男子就往中国方向逃跑了。其老婆扶其往越南方向走,刚走二至三分钟,看见几个人向中国方向冲过去并听到传来吵闹声很乱,吵什么不清楚。后来其老婆就送其到越南谅山省综合医院抢救了。被害人许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农某东、梁某文就是持刀抢劫的犯罪嫌疑人。4.证人凌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1日越南时间约7时许(中国时间是8时),其与其丈夫许某到中国弄怀边贸点务工,其丈夫走在其前面,刚过中国境内,就被两名中国年轻男子持刀拦截,其丈夫没钱被放走后,接着矮个子使用尖刀指着其下巴的地方,用凭祥土话跟其说“我是来收过路费的,把钱拿出来。”其惧怕受伤害,就拿出20千的越南盾交给他。其被打劫后大声叫救命,走在前面离其4米远的丈夫许某就回过身来,当时他正好被两名抢劫的男子挟在中间,有个高个子男子使用一把长约30厘米的牛角刀捅了其丈夫背部一刀,在其丈夫刚转身,高个子男子又用牛角刀捅了其丈夫腹部一刀。其丈夫受伤后,其就扶着他往越南方向回去抢救,抢劫其以及捅伤其丈夫的两名男子往中国方向跑了。我们回去的时候有几名越南人也往中国方向去,在下山的时候听到山上有打斗的喊声,但没有看到是什么情况。后来其把丈夫用摩托车拉到越南谅山省综合医院进行救治。证人凌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2份,证实梁某文就是持刀抢劫凌某甲的犯罪嫌疑人之一;农某东就是持刀抢劫凌某甲并使用刀具捅伤许某的犯罪嫌疑人。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叶某在自己出租房楼下看见有人追逐打架,有人受伤的事实;证人叶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2份,证实梁某文就是在2013年6月11日在凭祥市弄怀粤海商贸城后山小道打架后跳墙往广场逃跑的男子;农某东就是在2013年6月11日在凭祥市弄怀粤海商贸城后山小道打架后跑下来的男子。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马某在弄怀粤海商贸城后山边看见三名满头沾着血的男子从山上跑下来,其担心有人会死在山上就和“小叶”到山上去看,看见有名男子翻墙往弄怀广场方向逃跑的事实;证人马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梁某文就是在2013年6月11日在凭祥市弄怀粤海商贸城后山小道参与打架受伤后往广场逃跑的男子。7.户籍证明,证实梁某文于1988年7月16日出生,农某东于1992年9月21日出生,作案时均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8.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农某东于2009年4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7月5日刑满释放;于2010年5月5日因盗窃罪被凭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的事实。9.强制戒毒隔离决定书、江门市公安局麻园派出所的讯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农某东是吸毒人员被强制戒毒以及被江门市公安局拘留所拘留十五日的事实。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梁某文因吸毒被凭祥市公安局民警送至凭祥市拘留所拘留十五日。11.(凭)公(刑)鉴(法)字(2013)0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及照片,证实凌某乙的身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许某的身体损伤评定为重伤。该鉴定结论已通知双方当事人。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梁某文、农某东是吸毒人员。13.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的讯问合法。1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梁某文与农某东一起作案现场位于凭祥市弄怀边贸点粤海商贸城西面山上的小路。15.被告人梁某文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6月10日晚上20时许,其与农某东在凭祥市隘口村弄斗屯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时协商,明天早上5时一起到弄怀边境小路抢劫过路的越南人。同年6月11日早上5时许,其二人坐着一辆摩托车去弄怀,准备到弄怀边贸点时农某东就拿了一把折叠刀给其,说是防身用。其二人来到弄怀往越南的小路坡顶平地等候越南人过来索要过路钱。当越南人要从小路去中国境内时,其和农某东就用凭祥壮话叫他们交过路费,单个越南人经过时,口头叫他们交过路费,越南人多时,就亮刀出来威胁他们给钱,要求他们每人交二十千越盾过路费。当时农某东对其说共收得二百多千越南盾,十多元人民币,具体数额有多少就不清楚。后来其就见到刚才被其二人索要钱的两个越南人拿着木棍从弄怀山下向坡顶冲上来,其就和农某东打开折叠刀冲向越南人,其冲过去时候就被一个人打一棍在头顶上,身上其他部位也被打中几下,流血了,头也很晕,其记得马上朝山下弄怀方向跑,其得没得捅人就不记得了,刀掉在哪里也记不清楚,只记得其跑下来后遇到隘口边防派出所的民警,民警把其送到凭祥市人民医院治疗。16.被告人农某东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6月10日20时许,其与“海量”(梁某文)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便商量一起到弄怀越南通往中国的边境小路抢劫过路的越南人。同年6月11日早上,“海量”就开着他的那辆两轮摩托车搭其前往弄怀,其和“海量”放车在山脚下,爬山路来到通往越南同登小路一直走到山顶上,当时其和“海量”身上带有刀,其带一把牛角刀,“海量”带有一把折叠刀。其与“海量”一共抢了四个越南人,有男有女,一共抢得了二十三千越南盾,四元人民币,其中其拿了十五千越盾和四元人民币,“海量”拿了八千越盾。抢劫时,没有给钱的越南人,其与“海量”一起拿刀来威胁他们。抢得钱后,见有很多个越南人拿着扁担和水管向其与“海量”冲过来,其二人就冲过去反抗,但他们人多,其和“海量”就被他们打了,其二人都用了刀,但那时人很多,又很混乱,其不清楚拿牛角刀是否捅中人。最后其被打晕了,刀怎么掉也不清楚,其被打伤后,其父亲就把其送到凭祥市医院治疗。原判认为,被告人农某东、梁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农某东、梁某文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东、梁某文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应承担抢劫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全部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农某东在犯罪过程中致一人重伤作用较大,被告人梁某文致一人轻微伤相对作用较小。被告人农某东抢劫被害人凌某乙得款人民币7元,被告人梁某文抢劫被害人凌某甲得款200千越盾,应当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农某东、梁某文的量刑建议,原判已经予以充分考虑。根据被告人农某东、梁某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农某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梁某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责令被告人农某东抢劫所得人民币7元及被告人梁某文抢劫所得200千越盾,退赔给被害人凌某乙和凌某甲。上诉人梁某文上诉称,其没有得当场捅伤被害人,是被被害人追打其才用刀防卫,并且其也被越南人打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当认定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抢劫阶段,在此阶段被害人被抢钱后没有受伤,应当认定为一般抢劫;第二阶段是互殴阶段,被害人被抢钱后返回来持棍棒追打梁某文和农某东,导致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均受了伤,二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行为。因被害人是在互殴过程中受的伤,所以抢劫行为没有致人重伤,量刑应当在3-10年有期徒刑的范围内。原审被告人农某东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正确,量刑过重。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梁某文、农某东是抢劫后在逃跑过程中致人重伤,应当认定为抢劫致人重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梁某文、原审被告人农某东、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庭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梁某文与原审被告人农某东抢劫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梁某文、农某东抢劫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梁某文上诉称其没有得当场捅伤被害人,是被被害人追打其才用刀防卫,并且其也被越南人打伤;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认定为抢劫阶段和抢劫过后的互殴阶段,在抢劫阶段被害人被抢钱但没有受伤,受伤是被抢劫后的互殴才导致的,应当认定为一般抢劫,应判处上诉人3-10年有期徒刑。经查,梁某文、农某东的供述以及被害人凌某乙、许某、凌某甲的相互印证,证实梁某文与农某东持刀抢劫了几名被害人后,在还未离开抢劫地时,被抢劫的被害人返回并与梁某文和农某东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致被害人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打斗行为是抢劫行为的延续,梁某文、农某东抢劫后致人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文、原审被告人农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准确。梁某文、农某东抢劫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梁某文、农某东的在抢劫过程中具体作用、情节予以处罚,并无不当。据此,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昌权代理审判员  方品能代理审判员  黄桂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玉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