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谭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9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高中文化,逮捕前系东莞市高埗健捷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户籍所在地为XXX,身份证号码:XXX(以上基本情况均由被告人谭XX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零时55分许,被告人谭XX酒后(经检验,谭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85mg/100ml)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XXXXX小汽车,搭载朋友从东莞市高埗镇高埗村往东莞市石碣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辆行驶至东莞市高埗镇颐龙路颐龙湾门口路段时,被告人谭XX驾驶的小汽车追尾撞上由被害人陈XX驾驶的未悬挂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陈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XX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另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谭XX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3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上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韩XX、姜XX、陈XX、江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常住人口信息材料,亲属关系证明材料,保险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谭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XX发生交通事故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XX的家属积极赔偿给被害人的家属,并取得了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谭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谭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谭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XX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谭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润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