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697号原告黄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天林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天林村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前夫高某某离婚后,于2011年3月19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同年7月1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两年多来,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性,负债借贷,且不管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小孩张某乙的上学开支,更不愿分担因高某(系原告与其前夫收养)所负的赔偿债务。2013年9月16日居然对原告大打出手,为此原告于同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夫妻分居已经三年多,但双方仍无法和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无共同财产、债务;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小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与原告相处以来,被告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原告称不务正业并不属实,被告对原告孩子张某乙也有一定感情。2.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3.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第三次婚姻,被告为初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陈述其与其前夫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行收养一子名高某,离婚后又与前夫育有一子名张某某。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及生活习惯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以家里没法呆、要照顾高某为由搬到前夫处居住。9月26日,被告在江油市龙凤镇顺江村找到原告,并对其进行打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同年12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原告仍不回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时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双方又认可有冰箱一台,电瓶车一辆(另一辆电瓶车已出卖给他人),但原告表示放弃分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本院(2013)游民初字第67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仅共同生活了两年多,便发生打架,原告因此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后原告又因此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告仍不愿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夫妻关系至今仍无改善,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自行收养或与他人生育的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并无抚养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系其对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电瓶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武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魏玉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