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秀清与被上诉人董顺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秀清,董顺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秀清,男,汉族,1966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徐龙,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顺宁,男,汉族,1967年1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柳国平,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秀清因与被上诉人董顺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90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龙,被上诉人董顺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董顺宁与吴秀清曾合伙承建工程,由吴秀清承接工程后,董顺宁参与共同建设。2012年4月15日,董顺宁(乙方)与吴秀清(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乙双方配合承建横溪承林苗木场配套工程;台创园园林配套工程;陶吴拆迁安置房工程;以上三项工程双方协商一致认定,由吴秀清负责,所有工程均由甲方负责,乙方董顺宁配合甲方将甘西复建房建设全面完成。…3、董顺宁将甘西复建房配套完成后吴秀清将以上三项目工程账费结清付董顺宁合计人民币:柒拾玖万元整(79万元)甲方付款日期:①2012年春节付人民币:贰拾万��整(20万元)②2013年春节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元)③2014年春节付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万元)…”。2014年10月,董顺宁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吴秀清支付欠款79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审理中,董顺宁、吴秀清一致陈述双方在2012年4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散伙所作出的结算。吴秀清提出该《协议书》应属无效,即使有效,也应在付款条件成就后方能支付,付款条件有二:1、董顺宁将甘西复建房工程配套完成;2、吴秀清与横溪承林苗木场配套工程、台创园园林配套工程及陶吴拆迁安置房工程(以下简称涉案三工程)的发包方结清工程款。为证明付款条件未成就,吴秀清提交了甘西复建房工程的施工单位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董顺宁没有完成甘西复建房工程的组织验收及分房、交付、后期维修工作;还提交了其向法院起��要求江苏绿波浓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台创园园林配套工程工程款的诉状、传票等材料以证明其并未获得涉案三工程的全部价款。对此,董顺宁则认为甘西复建房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协议中约定的“配套完成”并不包含组织验收及分房、交付、后期维修工作,其只应负责至该工程符合交付条件;董顺宁还提出协议中约定的“将以上三项目工程账费结清”指的是其将甘西复建房工程完成并符合交付条件后,吴秀清应将涉案三工程的利润与其结清,向其支付790000元。吴秀清认可甘西复建房工程已经全面交付使用。对于《协议书》所约定的付款时间,董顺宁、吴秀清一致确认系笔误,双方实际意思为2013年春节即2013年2月10日支付第一笔200000元、2014年春节即2014年1月31日支付第二笔200000元、2015年春节即2015年2月19日支付第三笔390000元。董顺宁自认吴秀清曾于2012年底向其支��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董顺宁与吴秀清就散伙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吴秀清分期向董顺宁支付790000元作为散伙的结算,吴秀清应当按照《协议书》向董顺宁支付此款。对吴秀清提出的该协议存在保底条款、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的意见,因该协议并非双方就合伙过程作出的约定,而是就散伙作出的结算,本质上不属于合伙协议,故对此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吴秀清提出的董顺宁应将甘西复建房工程完成后继续负责组织验收及分房、交付、后期维修工作的意见,因协议中并未有明确约定,吴秀清亦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甘西复建房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对此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吴秀清提出的其只能在取得涉案三工程全部价款之后才能向董顺宁支付款项的意见,根据双方散伙的本意,董顺宁的解释更为合理,法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协议书》约定,虽然第三��款项尚未到支付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分期付款的付款人未支付到期款项达到全部款项的五分之一的,接受款项一方可以要求付款人支付全部款项。现吴秀清仅支付到期款项20000元,故仍应支付董顺宁7700**元;对董顺宁所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法院针对已到期款项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吴秀清支付董顺宁欠款77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其中180000元自2013年2月11日起、200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董顺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吴秀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顺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协议书的解释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甘西社区农民复建房15、17#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以证明协议书中约定的三个付款时间和其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时间是一致的。被上诉人认可陶吴拆迁安置房工程隶属于甘西社区农民复建房工程,并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上诉人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作证称,双方之间的协议书系其受双方当事人委托,根据双方的意见所拟定,当时三方均在场,协议书第3条所写的“以上三项目工程账费结清”是指的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结清工程款,而付款时间是当事人确定的,其询问定了日期钱是否能拿到,他们说拿不到可以协商。被上诉人认为该名证人并没有完全解释清楚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约定。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瓦工,为董顺宁打工)、郑某(受雇在拆迁安置房从事保洁工作)出庭作证,以证明董顺宁已将甘西复建房工程配套完成。上诉人质证称该两名证人讲的只是他们了解的情况,并不能证明配套已完成,房子的组织验收工作,被上诉人没有参与。被上诉人另提交手机短信截图一份,证明上诉人的儿子在一审判决后给被上诉人发送短信致歉。上诉人对该短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因双方本是熟人关系,过去关系不错,其儿子发送短信是出于好心,其本人并不知情。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上诉人吴秀清称,其三个项目有两个项目没有结清,一个项目正在诉讼,其中甘西社区农民复建房项目工程款至今仍余尾款未结到,无论何时能结清工程款,其承诺最晚至2017年春节前付清全部账款。被上诉人董顺宁表示,虽然上诉人的工程款未能与建设单位结清,但协议是其自愿所写,应给予其的款项数额是明确的,现其自愿放弃一审判决中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证明、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传票、建设工程合同书、短信截图、证人黄某、张某、郑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秀清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77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曾合伙承建建设工程,在散伙时达成协议。现双方对协���条款内容作出不同解释,双方的解释均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审判决以协议上明确的付款日期为依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董顺宁没有全部完成甘西复建房配套工程,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应与建设单位结清工程款后方才付款给董顺宁,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工程合同,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与甘西复建房项目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相一致,能反映出双方拟定协议时考虑到了此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时间,也即上诉人从该项目建设单位结到部分款项后随即亦给付董顺宁部分款项。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系参与拟定涉案协议之人,其对协议给出的解释具有一定的证明力。现上诉人承认其已结算了部分工程款仅欠尾款未结,无论基于协议内容本身,还是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其均应给付被上诉人部分账款。故本院确认上诉��吴秀清应先行支付董顺宁前两期欠款380000元。另,上诉人在二审中表示,其结清工程款后付清欠董顺宁的账款,但不管工程款何时能结清,其承诺最晚至2017年春节前付清全部账款;被上诉人则表示,自愿放弃一审判决中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双方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余款390000元上诉人应于其结清甘西复建房项目工程款之后及时给付,但最迟不超过2017年1月27日。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秀清支付董顺宁欠款3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0元,由上诉人吴秀清负担5875元,被上诉人董顺宁负担5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审 判 员 赵珺珉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思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