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杨星星盗窃一案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星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星星,男。201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日,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星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海雄、赵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晚,被告人杨星星途经府谷县新尧渠东巷附近时看到停放着一辆四轮拖拉机,因当时看病无钱便产生盗窃念头。杨星星开过三轮车,懂得四轮拖拉机推着就可以发动,杨星星遂用该方法将拖拉机发动开走。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府谷县氮肥厂附近回收废品的于某某。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轮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还提交了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领条、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星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星星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星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晚,被告人杨星星途经府谷县新尧渠东巷附近时看到停放着一辆四轮拖拉机,因当时看病无钱便产生盗窃念头。杨星星开过三轮车,懂得四轮拖拉机推着就可以发动,杨星星遂用该方法将拖拉机发动开走。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府谷县氮肥厂附近回收废品的于某某。于某某又将车头卖给赵某某。破案后,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轮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另查明,破案后,被告人杨星星所盗窃的四轮拖拉机头被府谷县公安局依法向赵某某扣押后返还被害人贾某某。被告人杨星星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贾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9月2日晚上8时左右,自己将一辆四轮拖拉机停放在府谷县新尧渠东巷10号院子门口,9月3日早上,自己起床后发现拖拉机不见了,之后就到府谷县公安局报了案。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府谷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9日对被告人杨星星涉嫌盗窃一案立案侦查。3、扣押清单一份及照片两张,证明府谷县公安局依法向赵某某扣押四轮拖拉机头一个。4、证人赵某某证明,2013年10月份,自己在府谷县氮肥厂前大门一废品回收站向一个外号叫“铁拐子”的人花2000元买了一个拖拉机头。5、证人于某某证明,自己外号叫“铁拐子”。自己于2013年9月份向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以1800元回收了一辆拖拉机,该车车头是红色的,车斗子是灰色的。后将车头卖给赵某某,车斗子拆卸成废铁卖给其他回收站。6、辨认笔录一份,证明府谷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将事先准备好的排列在一张硬纸上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经证人于某某辨认,其指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当时卖给其四轮拖拉机的人,6号照片中的男子为杨星星。7、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府价鉴字(2014)12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800元。8、领条一份,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盗窃的四轮拖拉机头返还给被害人。9、指认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星星带领办案民警指认其盗窃拖拉机的具体地理位置。10、府谷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其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1、(2014)府刑初字第0034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星星于201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零10日。刑期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12.被告人杨星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星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星星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对前后两个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星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此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经判决执行的刑期5个月零10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永贤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 曹金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