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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纪玉房与房昆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玉房,房昆仑,房庆震,房庆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465号原告纪玉房,男,生于1958年2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房昆仑,男,生于1979年11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房庆震,男,生于1956年11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房庆斋,男,生于1970年12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纪玉房与被告房庆震、房庆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寒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玉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昆仑、房庆震、房庆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房昆仑以买车周转资金困难为名向我借现金3万元,并约定利息1.2厘,期限1年,由房庆震、房庆斋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向三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庆震在调查笔录中辩称,房昆仑借纪玉房现金3万元属实,我和房庆斋是担保人,当时在场。借款到期后半年内纪玉房找过我,也让我找过房庆斋。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房昆仑向原告纪玉房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2%;被告房庆震、房庆斋为担保人,借条中未载明担保方式;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房昆仑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对被告房庆震调查笔录1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房昆仑向原告纪玉房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房昆仑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人房庆震、房庆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房昆仑、房庆震、房庆斋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昆仑、房庆震、房庆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昆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纪玉房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房庆震、房庆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房昆仑、房庆震、房庆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焦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