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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郭××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一×,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郭一×醉酒后无证驾驶津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与其女友韩××沿天津市津南区正营开发区火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天宗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门前时,其所驾车前部撞上该公司围墙,造成被告人郭一×腿部受伤、韩××右双踝开放骨折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郭一×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3.04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认定,被告人郭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的损伤目前不构成重伤。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郭一×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韩××达成和解协议,郭一×、郭二×赔偿韩××经济损失人民币89000元(含垫付的医疗费54000元),韩××对郭一×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郭一×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一×的家属及时修复了损坏的围墙,被害单位对郭一×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韩××的陈述,郭三×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查询,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郭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损伤程度鉴定,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单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一×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郭一×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一×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二人受伤、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一×当庭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学义审 判 员  张 兵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艾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