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卢晓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卢晓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361号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一帆,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晓林。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晓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4月20日与长兴县水岸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内的水岸华庭小区各位业主所有的专有和共有部分建筑物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按年交纳,如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的3‰标准支付违约金,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民事责任,现被告作为水岸华庭小区业主之一,却未能按上述合同履行,已经拖欠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649元未予交纳。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264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768元,律师代理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9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长兴县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一份;2、物业服务合同叁份;3、水岸华庭小区管理规约一份;4、催交通知书两份;5、费用清单一份;6、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的住宅建筑面积为81.73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9元计费。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卢晓林系长兴县雉城街道水岸华庭紫薇苑13幢2-902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81.73平方米。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长兴县水岸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2012年4月28日、2013年4月28日,双方继续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止。该叁份物业服务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长兴县水岸华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小高层住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9元收取(不含电梯、供水等能耗费),并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3‰标准支付滞纳金,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民事责任。现被告拒交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长兴县水岸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包括被告在内的长兴县水岸华庭小区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该小区业主之一的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64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按上述利率分段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违约金总计274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实其已支出该笔费用,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主张超出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晓林给付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649元,违约金274元,律师费500元,合计34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晓林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