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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艺研堂装饰艺术品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宜城街道心怡堂足浴服务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艺研堂装饰艺术品有限公司,宜兴市宜城街道心怡堂足浴服务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无锡市艺研堂装饰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建筑路470-1号。法定代表人翁旻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石、沈毅(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宜城街道心怡堂足浴服务部,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东路207-209号。个体经营陈敏,妇,1975年10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81975********,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盛*期P5702至。委托代理人宋圆(受该服务部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艺研堂装饰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研堂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宜城街道心怡堂足浴服务部(以下简称心怡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研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石、沈毅,被告心怡堂的委托代理人宋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研堂公司诉称,他公司为心怡堂提供软饰装修,共计价款为5.15万元,心怡堂至今已支付2.5万元,尚欠2.65万元,经催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心怡堂立即支付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心怡堂辩称,艺研堂公司向其主张装饰价款缺乏装饰物的款项构成依据,现其未能结清装饰款的原因是由于心怡堂的其他合伙人有出资未到位,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艺研堂公司于2012年12月起为心怡堂提供软饰装修,并于2013年1月15日完工。经双方确定,价款为5.15万元,心怡堂已支付2.5万元,尚欠2.65万元至今未付。为此,艺研堂公司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电子邮件、宜兴心怡堂艺术品项目报价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艺研堂公司与心怡堂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心怡堂未及时向艺研堂公司付清款项,故对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现艺研堂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心怡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艺研堂公司2.6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3日起至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心怡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元(已减半收取),由心怡堂负担。该款已由艺研堂公司垫付,心怡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给付艺研堂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