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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韩永君与青岛海量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量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全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晓春,系青岛市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田国辉,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永君。原审第三人曾小燕。原审第三人张军。上诉人青岛海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量酒业)因与被上诉人韩永君、原审第三人曾小燕、原审第三人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永君一审诉称,2011年12月起,韩永君依约将茶叶送到海量酒业,但海量酒业自2011年12月24日至2013年2月2日,共欠韩永君茶叶款186742元,现韩永君自愿要求海量酒业支付茶叶款149393.6元即可,韩永君多次找到海量酒业索要该货款,但海量酒业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请求判令:海量酒业支付韩永君茶叶款共计14939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海量酒业一审辩称,送货单上载明的茶叶款总数为186742元属实,但该价款是折扣前的价格,我们从别家进货都是按照5.5折进货,韩永君该批茶叶我们卖价都是按7-8折出售的,因此韩永君诉称的149393.6元金额过高且韩永君在我公司现在还存有标价99838元的货物,该批货物是代销,现在尚未销售,韩永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韩永君的诉讼请求。曾小燕一审述称,与韩永君签订的协议属实,其他与第三人无关。张军一审述称,答辩意见同海量酒业。原审查明:1、2011年12月开始,韩永君为海量酒业供应茶叶,韩永君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11年12月24日,韩永君向海量酒业供货价值16560元;2012年5月30日,韩永君向海量酒业供货价值20294元;2012年6月12日,韩永君向海量酒业供货价值780元;2012年6月21日,韩永君向海量酒业供货价值7800元;2012年8月4日,韩永君向海量酒业供货价值20198元;2012年8月19日,韩永君向海量酒业供货价值7800元;2012年8月31日,韩永君向海量酒业供货价值62880元;2012年9月7日,韩永君向海量酒业供货价值1580元;2012年12月24日,韩永君向海量酒业供货价值12560元;2013年1月10日,韩永君向海量酒业供货价值12030元并在收货人签名后注明未付;2013年1月14日,韩永君向海量酒业供货价值4760元;2013年1月21日,韩永君向海量酒业供货价值8400元并在收货人签名后注明未付;2013年1月31日,韩永君向海量酒业供货价值8400元;2013年2月2日,韩永君向海量酒业供货价值2700元。以上货款共计186742元。韩永君、海量酒业双方对此茶叶款总额予以确认。海量酒业承认收到韩永君所供的上述茶叶,同时认可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字人员为其工作人员,海量酒业另认为,以上货款只是韩永君标注的零售价格,实际价格应按照销售额的约定比例确定。2、2012年6月21日,海量酒业(甲方)与案外人曾小燕(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六条约定:甲方应为乙方产品入库、出库、结算等进行统一管理,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时凭发票于每月15日结算,甲方扣点为销售额20%,结算时扣除。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张军在甲方法人代表处签字,曾小燕在乙方处签字。第三人张军原系海量酒业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庭审中海量酒业对该协议予以认可。3、2012年6月22日,韩永君与第三人曾小燕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曾小燕同意韩永君作为赞助商之一共同进行茶叶经营,实施曾小燕与海量酒业张军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韩永君按协议要求以自己名义独立向海量酒业进行茶叶供货并进行货款结算。庭审中韩永君、海量酒业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4、截至庭审时海量酒业未与韩永君及第三人曾小燕进行过货款结算。5、庭审中海量酒业提交2013年中秋活动通知一份,予以证明在茶叶专柜所有茶叶按7折销售,韩永君对此不予认可。海量酒业提交手机短信一份,证明向韩永君提出退换货的事实,韩永君对此不予认可;海量酒业提交入库明细表、销售表、库存明细表,欲证明韩永君茶叶销售及库存情况。韩永君认为该表均系海量酒业自行制作,对此不予认可。6、为查明案情,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曾小燕、张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韩永君未要求两第三人承担还款义务。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韩永君、海量酒业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并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海量酒业从韩永君处购买茶叶,韩永君已经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海量酒业应依约付款。海量酒业对韩永君所供的茶叶款总额为186742元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现韩永君自愿要求海量酒业按所供茶叶款总额的8折支付茶叶款共计149393.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海量酒业虽主张双方实际上是代销关系且对结算价格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活动通知、销售及库存明细等相应证据均为自行制作,且韩永君不予认可,海量酒业也未能提交协议中约定的据以结算的相关发票及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已经销售和剩余库存予以证明,故对海量酒业的相关抗辩,原审不予采纳。两第三人并未欠韩永君的茶叶款,且韩永君只是诉求海量酒业承担支付茶叶款的义务,故两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青岛海量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永君茶叶款149393.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88元(韩永君已预交),由青岛海量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韩永君。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海量酒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合作经营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曾小燕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在上诉人经营的商场内设立茶叶销售专柜,由双方合作经营,协议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管理方式、利润分配等合作细节进行了明确约定。曾小燕又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作为赞助商之一共同进行茶叶经营,实施曾小燕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根据两份协议书约定,各方合作经营茶叶,相互之间应为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该两份协议书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依据,被上诉人基于合作关系向上诉人供货,并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茶叶。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导致确认法律关系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同曾小燕的合作方式相同。曾小燕与被上诉人合作过程中,曾经进行退换货处理。由于茶叶即将到期,上诉人也曾通知被上诉人予以退换。各方已经按照合作协议实际履行,相互之间为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至于双方是否进行过结算及茶叶的销售价格事宜,则属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因此而改变合同的性质。现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经营,即应当由合作双方进行结算。对于未售出的库存茶叶,理应由上诉人按照约定退货。三、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提供促销员负责销售茶叶,并承担其工资和提成,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促销员。为不影响茶叶销售,上诉人安排促销员为被上诉人销售茶叶,并垫付了工资、提成,该费用应当在茶叶销售货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永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原审第三人曾小燕未答辩。原审第三人张军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合作经营关系。首先,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一、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曾小燕签订的协议约定,曾小燕与被上诉人共同进行茶叶经营,实施曾小燕同上诉人的合作协议书。而曾小燕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方(上诉人海量酒业)应为乙方(曾小燕)产品入库、出库、结算等进行统一管理,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时凭发票于每月15日结算,甲方扣点为销售额20%,结算时扣除。”合作协议书约定了上诉人进行统一管理并每月结算一次,但自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以来,双方从未结算过,上诉人也从未与曾小燕结算过。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送货的台湾高山茶入库明细表、销售明细表、库存明细表,但因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确认,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双方未按照协议约定每月结算。二、被上诉人一审陈述只负责供货,其余的与其无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该陈述无异议,确认被上诉人只负责给其供货,其余的由上诉人负责,由上诉人统一管理统一销售,双方确认的该事实与合作协议约定不符。三、双方未对退换货作出约定。上诉人主张因茶叶即将到期,曾发短信和打电话要求被上诉人退货,上诉人认可向被上诉人退货没有退成,上诉人称已与第三人曾小燕进行过退换货,曾小燕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退货与其供货明细不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涉案库存产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未实际退换货。四、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曾小燕)应提供茶叶专业促销员一名,工资由乙方提供(赞助商均摊),由甲方(上诉人)统一发放工资,月结时甲方从乙方货款中扣除。”实际履行中曾小燕及被上诉人未提供促销员,由上诉人安排营业员销售茶叶,并为销售人员支付工资,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曾敦促被上诉人履行协议提供促销员及促销员的工资发放情况。因此,被上诉人虽与曾小燕签订协议实施曾小燕同上诉人的合作协议书,但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实际履行,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协议实际履行。其次,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货款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合作经营关系。2012年6月21日上诉人与第三人曾小燕签订了合作协议书。2012年6月22日曾小燕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进行茶叶经营,实施曾小燕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独立向上诉人进行茶叶供货。根据两份协议书,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在签订协议前,即2011年12月24日就向上诉人供货,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2011年12月24日向其供货无异议,主张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双方就有合作意向,协议是双方商讨后补签的,但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补签协议之前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作协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2012年6月22日与曾小燕签订协议,约定实施曾小燕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在签订协议前2011年12月24日就对上诉人供货,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买卖关系早于与上诉人的合作经营,且与曾小燕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继续向上诉人多次供货,上诉人对供货数量均予以认可,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负责统一管理,统一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的被上诉人提供促销员并负担促销员的工资、双方每月结算一次、上诉人按照销售额的20%扣点等合作事项,被上诉人均未实施,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敦促被上诉人履行义务,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了其应尽的权利义务。因此,实际履行中双方就合作经营并未达成一致。从2011年12月24日至2013年2月2日,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均签收货物并对被上诉人的供货数量无异议,被上诉人基于供货事实向上诉人主张货款,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上诉人青岛海量酒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琳代理审判员 温 燕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德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