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三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邰建明与马鞍山市博望区天马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博望区天马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邰建明,李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三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博望区天马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294193-7。法定代表人:钱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邰建明,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当涂县力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委托代理人:徐萍,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锋,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唐宗钧,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051545-7。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先要,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马鞍山市博望区天马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邰建明、李锋,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一初字第0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明、被上诉人邰建明委托代理人徐萍、被上诉人李锋委托代理人唐宗钧及原审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先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邰建明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3月28日,李锋驾驶的皖E×××××号小型轿车沿新3**省道由西向东至沙梗路路口时,由于李锋超速行驶、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车速且行驶至路口时疏于观察等原因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邰建明相撞,致使邰建明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5月2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第0613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邰建明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救治。经诊断,邰建明的伤情为广泛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多处受伤。2014年7月28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邰建明因特重颅脑损伤至四肢瘫属于伤残四级,中度智力损伤和精神障碍属伤残六级;误工期限为470天,营养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300天。另查,李锋驾驶的小型轿车皖E×××××号轿车系天马公司所有,天马公司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曾就医疗费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雨民一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书,先期的医疗费三被告已经给付。现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268.4元;残疾赔偿金351332.8元;精神抚慰金45600元;误工费39200元;护理费750738.5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6100元,共计1260434.7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043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李锋在原审中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事发时驾驶员及第二被告证、照齐全,本案的责任主体是驾驶员李锋,作为车辆所有人天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赔偿费用部分过高或不合理。天马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依据天马公司和李锋的亲属徐训义、李红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该车辆在事发时,已经将车辆交由徐训义、李红,我方和李锋不是挂靠关系,而是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关系。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我们申请追加徐训义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以及申请重新鉴定。3、我们认为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人保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赔付367170.3元,需要在总的数额中扣除,我公司在剩余赔偿数额中赔偿。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审查明:2013年3月28日23时10分许,李锋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新3**省道由西向东至沙梗路路口时,撞到邰建明饮酒后驾驶的沿沙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邰建明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4月20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载明“李锋行驶速度超过该路段规定行驶速度(新3**省道小型轿车限速80km/h,该车行驶速度为86.12km/h-89.36km/h),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车速行驶,邰建明饮酒后驾驶电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71.3mg/100ml,未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等内容。当日,邰建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肺挫裂伤;5、左锁骨肩峰骨折;6、右侧气胸等情况,并于2013年3月29日至6月18日住院治疗,住院81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综合性治疗并随诊。2013年6月20日至7月15日,邰建明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后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后感染;2、应激性溃疡;3、肺部感染;4、气管切开术后。邰建明住院25天,出院医嘱:继续外院手术康复治疗。2013年7月15日至8月5日,邰建明又转入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外伤性综合症;2、脑积水;3、气管切开术后;4、胸腔积液;5、颅内感染。邰建明住院21天。2013年8月5日至8月26日,邰建明再次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22天。2013年8月26日至11月9日,邰建明再次转入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治疗,住院75天。2014年10月29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1、邰建明四肢瘫构成四级伤残;2、邰建明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3、邰建明误工期限以伤后570天为宜;4、邰建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5、邰建明营养期限以伤后240天为宜。原审另查明:皖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天马公司。天马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与李锋的姐姐李红、姐夫徐训义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徐训义、李红租赁天马公司的皖E×××××号出租车,租赁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9年8月31日;徐训义、李红从合同签订日至2013年6月30日按月向天马公司交纳承包费3000元,2013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31日每月3500元;天马公司拥有所发包经营出租汽车的经营权、车辆产权、管理权和收益权利,有权对徐训义、李红的经营活动实行监督和管理,按合同约定收取承包费,根据经营需要适时对出租车进行更新,承包方应无条件服从,遇有重大的外事、抢险任务和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及其它特殊任务时,可调度承包车辆,承包方应服从等。承包方拥有在合同期内根据约定从事出租客运经营,若聘请驾驶员不仅需具有从业资质且应当经过公司同意,并将聘请驾驶员的资料报公司备案,服从公司统一管理;享有扣除营运成本和交纳承包费等费用后的收益权;按时足额缴纳承包费用,接受天马公司的监督和管理,遵守公司管理的规章制度,维护公司整体形象,积极配合公司完成行业管理部门开展的文明创建活动和质量信誉考核等,积极参加公司组织安排的有关活动和安全培训。承包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李锋以其个人名义多次向天马公司缴纳租金,天马公司收取了租金并在收款凭证上面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皖E×××××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1日0时至2013年9月20日24时止。原审再查明,邰建明曾就其花费的部分医疗费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雨民一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邰建明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57170.5元。原审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李锋超速行驶、在夜间行驶未降低时速,通过路口时未谨慎驾驶,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事发前邰建明有饮酒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审认定,李锋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邰建明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二、关于天马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天马公司抗辩称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租赁合同,双方应为租赁关系或承包关系,天马公司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原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李锋驾驶的皖E×××××号出租车对外仍然以天马公司名义揽客运输,车辆本身只是载体,双方签订合同是基于从事出租客运经营的经营权,而非简单的车辆租赁关系。天马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与李锋的姐姐李红、姐夫徐训义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但是从2012年11月28日起李锋即以其个人名义多次向天马公司缴纳租金(实为承包费),天马公司亦收取了承包费,应认定合同双方对合同主体已进行变更,由李锋作为合同的实际履约人。根据合同约定,天马公司将涉案车辆发包给李锋,并按月向李锋收取车辆承包费,监督管理承包方按合同约定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可以对车辆进行统一调配,对车辆享有经营权、所有权、管理权和收益的权利,并以天马公司名义投保并享有保险利益,李锋也以天马公司名义招揽顾客进行营运。由此,天马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车主对肇事机动车享有运营利益和运行支配权。在机动车发包的情形下,发包人将机动车交与承包人运行经营,发包人对机动车的运行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承包人以发包人的名义对外经营,发包人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权,根据风险与收益相互匹配、充分保护受害人等原则,则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天马公司作为出租车的所有者和发包方,其从李锋的运营中获取收益,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天马公司应对保险限额范围赔偿不足的损失部分与李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天马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徐训义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法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且徐训义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予追加。鉴于皖E×××××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故对邰建明的经济损失,人保公司应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事故给邰建明造成损失的金额。经核算,邰建明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337464.4元。根据邰建明提供的证据,邰建明虽系农村居民,但邰建明进城务工,且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邰建明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四级、一处八级。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337464.4元(23114元×20年×73%)。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3800元。根据邰建明在事故的过错程度酌情考虑。3、误工费418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570天,并结合邰建明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经核算,误工损失为41800元(570天/30×2200元〈2500-300〉)。4、护理费380871元。对于定残前的护理期限,邰建明诉请按照30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这一期间的护理费为30471元(101.57元/天×300天);对于后续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可按照每天60元计算,由于邰建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考虑邰建明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等各方面因素,护理期限可按照20年计算,经核算,后续的护理费为350400元(60元/天×20年×365天×80%)。两项合计为380871元。5、营养费为4800元(240天×20元)。6、医疗费46268.4元。根据邰建明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确认。7、鉴定费2200元。根据邰建明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8、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根据邰建明住院合计224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9、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根据邰建明的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邰建明诉请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3050元。根据邰建明的伤情、年龄等各方面情况,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暂按照5次计算,对于超过本判决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邰建明确需配置辅助器具,可另行主张权利。经核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050元(610元×5次)。各项损失共计869733.8元。四、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首先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对于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759733.8元,由于李锋负事故8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为607787.04元,先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扣除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经赔付的医疗费357170.5元,人保公司应赔付142829.5元(500000元-357170.5元),综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向邰建明支付各项损失252829.5元,剩余464957.54元由李锋和天马公司连带负担。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邰建明各项损失252829.5元;二、李锋和马鞍山市博望区天马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邰建明各项损失464957.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72元(已减半收取)(缓交)、保全费47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1071元,李锋和马鞍山市博望区天马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430元,邰建明负担3981元。宣判后,天马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天马公司与李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李锋系承包经营合同的实际履约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原审认定对邰建明的赔偿金额依据不足,向二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邰建明辩称:天马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维持原判。李锋辩称:一、李锋多次以其个人名义向天马公司缴纳租金,故原审认定其为承包经营合同的实际履约人,依据充分,天马公司作为出租车辆的发包方,应与李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对邰建明的赔偿金额认定,依据充分。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公司辩称:认可天马公司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证据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锋是否为涉案承包经营合同的实际履约人;二、天马公司应否与李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审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一、原审依据李锋提交的三张收据,天马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结合李锋与天马公司在原审中的辩称,能够查明天马公司系与李锋的姐姐李红、姐夫徐训义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而自从2012年11月28日起李锋即以其个人名义多次向天马出租公司缴纳租金(实为承包费),天马出租公司亦收取了该项承包费,且李锋亦以天马公司名义招揽顾客进行出租车营运的事实,故足以认定李锋为涉案承包经营合同的实际履约人。二、天马公司作为出租车的所有者和发包方,原审认定其对保险限额范围赔偿不足的损失部分与李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原审认定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原审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天马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其他情形,故对于天马公司主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其请求予以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邰建明的各项损失,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4元,由上诉人马鞍山市博望区天马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悝元代理审判员 夏雪梅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小华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