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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许国华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汪先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许国华,汪先林,合肥市老五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A座六层,组织机构代码06247728-5。负责人:陈焰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育。委托代理人:戴玉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先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老五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高桥社居委B区22。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合肥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许国华、汪先林、合肥市老五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汪先林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香蒲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安徽永凯工业园门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三轮车从安徽永凯工业园出来的许国华相撞,致许国华及其所骑电动三轮车上的解明珍、倪友芳、解启香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先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国华、倪友芳、解明珍、解启香无责任。事发后,许国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许国华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全休两月,需专人护理,继续支具制动一月等。许国华住院治疗及复查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6206.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许国华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2014年10月15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许国华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左右。另查明,至定残之日,许国华66岁,系农业户口。事发前,许国华在布勒易捷特色选机械合肥有限公司担任食堂厨师,并住在该公司宿舍。又查明,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汪先林,挂户在合肥市老五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民安财险合肥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汪先林为许国华垫付了3000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许国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基于许国华的诉讼请求,对其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6206.5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护理费9090元(101元/天×90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许国华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事发后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32359.6元(23114元/年×14年×10%);7、许国华因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确已受到损害,故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8、关于误工费,许国华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和工资表均显示事发前其月工资收入约为1650元,许国华主张按85.3元/天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该院支持误工费9900元(1650元/月×180天÷30天);9、交通费酌定500元;10、关于施救停车费,因许国华提供的800元施救停车费票据载明是用于汪先林驾驶的皖A×××××号车和许国华的电动三轮车,即两车的施救停车,许国华未能举证证明其中用于三轮车的费用具体数额,该院酌情支持三轮车施救停车费400元;11、电动三轮车修理费500元。12、鉴定费24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7816.1元。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解明珍、倪友芳均另案起诉已调解结案,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已该两案中用尽,故许国华的上述损失应由民安财险合肥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1149.6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900元等),余额46666.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民安财险合肥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国华61149.6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国华46666.5元(履行方式: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赔付许国华16666.5元,返还汪先林垫付款30000元)。该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原告许国华负担98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负担664元,被告汪先林负担550元。民安财险合肥营业部上诉称:许国华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判定残疾赔偿金有误;2、一审判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3、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支付鉴定费2400元不合理;4、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支付400元停车费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许国华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汪先林、合肥市老五货运有限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二审期间,许国华向法庭提交了其存折复印件,证明其工作单位发放工资的连续性,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许国华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该事实由布勒易捷特色选机械(合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条,以及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凭条予以佐证,二审期间,其又提交了存折复印件,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判定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民安财险合肥营业部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许国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判结合伤情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民安财险合肥营业部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问题,因许国华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为确定伤残等级而做,鉴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费用,原判判由民安财险合肥营业部承担并无不当。关于停车费问题,停车费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故民安财险合肥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玲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